破壞選舉罪是指通過暴力、威脅、賄賂等方式破壞正常的選舉,要依法承擔刑事責任。那么破壞選舉罪是怎樣的呢?下面就由崇明區律師為您介紹相關內容。
組成破壞選舉罪必須要有破壞選舉的行動,首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工具前提,即破壞的選舉舉止必須是選舉各級國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組織向導職員的選舉舉止;二是手法前提,即破壞選舉必須因此暴力、要挾、詐騙、行賄、捏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法舉行的;三是前因前提,即組成破壞選舉罪的行動必須足以造成破壞選舉或許妨礙選民和代表自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前因;四是情節前提,即組成破壞選舉罪的行動必須情節緊張。四個方面的前提必須同時具有,缺一不可。需求注重的是,國家組織事情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破壞選舉犯罪,除上述四個方面的條件外,還要求與行為人的職權有關。根據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破壞選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手段,妨害選民、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或者選舉無效,或者選舉結果不真實的;(2)以暴力破壞選舉場所或者選舉設備,致使選舉無法正常進行的;(3)偽造選民證、選票等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產生不真實的選舉結果或者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非法選舉有效的;(4)聚眾沖擊選舉場所或者故意擾亂選舉場所秩序,使選舉工作無法進行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除此以外,《中華國民共和國天下國民代表大會和處所各級國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52條中規定,為保證選民和代表自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以下行動之一,破壞選舉,違背治安治理規定的,依法賦予治安治理懲罰;組成犯法的,依法追查刑事義務:(1)以款項或許其余財物行賄選民或許代表,妨礙選民和代表自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2)以暴力、要挾、詐騙或許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3)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4)對于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于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前述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以前述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依據上述法律文件,在法律實踐中,凡行為人以暴力、要挾、詐騙、行賄等手法,妨礙選民、各級國民代表大會代表自在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破壞選舉場合和辦法,捏造選舉文件、選票,虛報選舉票數,聚眾打擊選舉場合侵擾選舉秩序的,都應當備案予以追訴。而且,應該依據究竟、情節、前因、傷害及行為人的客觀惡性水平,綜合判別。對情節惡劣、嚴重的,以破壞選舉罪論處。情節較輕的,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針對有些地方在選舉中違反程序的行為,也應當區別對待,如有些地方為圖省事不差額選舉或者不按時公布選民和候選人名單的,都不能以本罪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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