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國民法院的此舉有違立法的準繩。我國對于除斥時期的劃定始于《民通看法》。1986年的《民法公例》僅僅劃定了訴訟時效,1988年的《民通看法》第73條第2款劃定:“可變換或可撤消的民事行動,自行動成立之日起跨越一年,當事人材要求變換或許撤消的,國民法院不予維護。”上海法律咨詢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該劃定一改此前“向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宣布)有效”的計劃,撤銷權至少在文義上擁有了構成權的性子,順理成章的是,訴訟時效軌制對其無合用余地。起初的民事立法,又回到原蘇俄式軌道:發(fā)布有效或要求撤消須以起訴的方式為之,而訴訟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在《民法通則》的制定過程中,亦未見對此問題展開進一步討論。據(jù)此,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通則》中的立法者意圖甚為明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或變更民事行為的,須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民法通則》于1986年4月獲得通過后,一些學者開始探討民事行為撤銷的期間限制問題。在成稿于1986年12月的《民法新論》一書中,所引部分之執(zhí)筆者王利明教授認為,“如果撤銷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不主張撤銷,在民事行為已經生效后的很長時間再提出撤銷,則會使一些民事行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狀況,而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
參酌各國立法例,撤銷權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超期則消滅,而我國《民法通則》未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需由立法機關作出具體規(guī)定。也許是受到學界此種新觀點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88年1月通過的《民通意見》在第73條第2款確立了此后被學界通稱為除斥期間的1年請求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