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底,王某(男)與孫某(女)經人介紹結婚,婚后兩年孫某懷孕生下一男嬰王某某。上海專業婚姻家庭律師 由于王某與孫某都系大齡青年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婚后又缺乏溝通加上王某常年出車在外,又經常因為點小事吵鬧雙方感情淡薄。2007年初,孫某以夫妻感情確以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并取得兒子王某某的撫養權。一審法院判決兒子王某某由王某撫養,孫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孫某不服提起上訴爭奪兒子的撫養權。在孫某上訴期間,兒子王某某的一次生病檢查過程中王某發現原來兒子王某某并不是他親生的,于是王某提起反訴同意放棄兒子王某某的撫養權但不支付撫養費并要求孫某賠償其精神損失4萬元。二審法院依法對王某很孫某進行了調解,雙方在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上爭執不下。
3、一審時王某并不知道孫某的外遇這一情形因而沒有請求損害賠償,二審時是否可以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三款: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及解釋一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王某因在一審期間對孫某外遇并不知曉未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在二審期間提出,二審法院進行調解后張、李雙方爭執不下,根據法律規定王某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這意味著王某享有孫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王某只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提起訴訟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后可以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取得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具體可以參照王某受損害的程度以及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來確定具體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