咱們都曉得遺言在公證后擁有法令效能,然則平常生活往往在辦理遺囑繼承時都會遇到這樣那樣的問題,那么接下來靜安律師為您進行解析關于遺囑繼承公證常見的問題有哪些?
遺言承繼公證常見的問題有哪些?
(一)是不是最初一份公證遺囑難以確定,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遺言公證作為一種行動公證,今朝法令劃定遺囑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只要在實施遺囑的行為地就可辦理公證。
如許遺言人能夠在分歧時代,分歧地址向公證處請求辦理遺言公證,并且隨時隨地都可以變換、撤銷或許再立遺言,如許,就可能涌現多份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聽說結婚手續。其中有公正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
然則,公證處在辦理遺言承繼公證時,關于該遺言是不是最后一份公證遺囑,卻難以確定,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二)遺言效能的可變性,即使是公證遺言也不能直接采納
公證遺言雖然是立遺囑人在公證員眼前所立,其意義暗示的真實性比較可靠,遺囑內容合法有效。
但遺言是在遺言人殞命后產生效能的,隨著時間的推移,情況可能發生變化,遺囑的效力也就會隨之改變。
當遺言人殞命,承繼發生后,被消除在遺言承繼以外的其余法定繼承人是不是有損失勞動才能又沒有生存起源的情形,遺囑繼承人是否有虐待、遺棄被繼承人(遺囑人)及其他喪失繼承權的情形,遺囑人生前是否又有與他人簽訂遺贈撫養協議等,這些都是在立遺囑時所不能預見和把握的,只有在遺囑繼承發生后才能確定。
如許,本來正當無效的公證遺言,大概因為上述因素的出現而無效或部分無效。因此,公證遺囑同樣需要重新確認,而不能直接采納。
(三)遺言繼承人之外的法定繼承人不予合營,致使公證無法進行
《繼承法》第二十三條劃定:“承繼開端后,曉得被繼承人殞命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
這一劃定解釋,在處置遺產時,遺言繼承人有義務關照遺言施行人和其余法定繼承人。公證處辦理遺言承繼也必須首先向其利弊關系人(即其余法定繼承人)懂得、核實上述情形,以便確認其遺囑的效力。在實踐中,由于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為了家庭成員不因遺囑問題影響和睦相處,大多是在保密的情形下完成的,一般都不會讓別人知道。
一旦遺言人殞命,遺言地下,被消除在遺言承繼以外的其余法定繼承人都市難以接受。公證員找他們核實情形時,他們普遍都不予合營。他們明知該公證遺言無效(本人手中沒有公證遺言),將無奈對抗其效力,因此,不會也不敢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時間或置之不理的消極的不作為來對抗,使公證處無法認定遺囑效力,導致遺囑繼承公證的終止。而遺囑繼承人又無法就其不作為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致使權利無法實現。
(四)法律上對遺言確認步伐的缺失,以致公證無法進行
今朝,還沒有一部法令劃定遺言的確認步伐和確認機關。只有當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產生異議發生爭議,引起訴訟時,法院才予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關于非訴訟的語言效能卻無處可申請確認。而公證處辦理遺言承繼公證,對遺言是不是無效,只能憑仗《繼承法》的規定,作為認定遺囑繼承權一個環節來操作。如遇利害關系人拒不配合,公證處將無法移送遺囑確認機關確認。
又因為法令沒有賦予公證處以確認權和相應的布告權,公證處也就無權以布告或其余方式告知他們:告知期屆滿,其利害關系人未主張權利,視為其對遺囑無異議而依法確認遺囑效力。
據悉,今朝有的公證處還因此布告的體式格局解決這一事件,沒有法令賦予公告權,公告的效力就得不到保障,公告期限屆滿,并不能達到視為被通知到,或認定為“應當知道”的情形效果。
以上便是對于遺言承繼公證罕見的事件,生存中如果你涉及關于遺囑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可以及時聯系靜安律師,處理相關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