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國家保護珍貴動物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關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司法認定問題,下面靜安律師為您詳細解答。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珍貴動物及其產品罪與非法獵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界限
非法獵殺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非法獵殺國家保護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走私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產品罪與非法獵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有許多相似之處,犯罪對象都涉及珍貴動物。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包括稀有動物和珍貴動物產品,后者包括國家保護的稀有和瀕危野生動物。(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產品的外貿管理制度,后者的犯罪對象是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的客觀方面是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和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制品(邊境)后者的客觀表現是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非法狩獵、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稀瀕危野生動物行為。
(二)走私珍貴以及動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自己珍貴、瀕危保護野生植物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生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買賣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或者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產品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非法買賣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或者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產品的行為。 走私珍稀動物和珍稀動物產品罪與非法獲取、運輸和銷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產品罪有許多相似之處。 主觀方面都是故意的,犯罪的客體也是一樣的。 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客體不相同。 前者犯罪客體包括野生珍稀動物、非野生珍稀動物及其制品;后者犯罪客體僅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2)犯罪對象不同。 前者犯罪客體是國家禁止進口和出口珍稀動物和珍稀動物產品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 (3)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 前者的客觀方面主要是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動物和珍稀動物產品的行為; 后者是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非法購買、運輸、銷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產品的行為。 兩者在客觀方面有相似之處。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定,直接向走私者非法購買國家禁止進口的貴重動物或者貴重動物產品的。 或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購買、販運在國家禁止進出口貴重動物、貴重動物產品,構成犯罪,走私貴重動物、貴重動物產品受到處罰。
(三)走私珍貴以及動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與走私進行普通企業貨物、物品罪的界限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運輸的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文物和貴重金屬、國家禁止運輸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以及淫穢物品、毒品、境外廢棄物等其他國家禁止運輸的普通貨物、物品。走私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制品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一樣,是一種侵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的走私犯罪。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一罪針對的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后一種犯罪的對象是除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文物、貴金屬、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穢物品、毒品、境外廢棄物以外的貨物、物品。(2)犯罪對象不同。前罪的客體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一種犯罪的客體是國家貿易管理系統進出境貨物、物品申報納稅的管理秩序。
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的特殊社會形態進行認定
(一)走私珍稀動物和珍稀動物產品罪的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對2000年7月30日《關于確認海關監管當場查獲走私犯罪成功和未遂案件的函》的答復精神,對于走私珍稀動物或者珍稀動物產品罪,可以區分下列情形: (1)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立的海關監督管理場所“通關走私者”,走私的珍稀動物及其產品到達海關檢查門,或者進入專門控制貨場的海關被扣押的,視為走私完成。 (2)行為人攜帶、運輸珍稀動物或珍稀動物產品“走海關”的,只要走私的珍稀動物及其產品到達國家(境)邊境,即視為走私完畢。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郵遞方式走私珍貴動物及其產品的,在郵政部門辦妥郵政手續的,視為走私完畢;在辦理郵政手續過程中被抓獲的,視為走私未遂。 (4)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于“目標不能實施”案件的,視為走私未遂。
(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共同犯罪的認定
1.一般共犯
根據學生共同進行犯罪的一般管理理論,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共同發展犯罪,是指兩人通過以上企業共同故意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具體情況來說,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共同犯罪的應具備以下工作條件:(1)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以上數據具備網絡犯罪問題一般社會主體自身條件的自然人或者其他單位,實踐中我們可以表現為兩個以上自然人或者設計單位時間以及自然人與單位之間共同建設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2)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并且我國各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有聯系和溝通。(3)客觀上必須有共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心理行為。雖然一些具體教學行為的內容分析可能不盡相同,但彼此聯系、相互協調配合。各主體的行為方式可能出現都是需要實行市場行為,也可能無法按照國際分工的不同而分為內部組織員工行為、實行這種行為、幫助幼兒行為、教唆行為。
根據目前我國《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進行分子通謀,為其提供企業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一個運輸、保管、郵寄方式或者通過其他管理方便的,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共犯論處。而根據中國最高發展人民對于法院、最高實現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公司辦理走私刑事訴訟案件具體適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這里的“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知識分子通謀”,是指行為人之間沒有事先設計或者事中形成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共同存在故意。下列情形我們可以認定為通謀:(1)對明知他人能夠從事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經營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網絡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學生提供物流運輸、保管、郵寄等其他操作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作為犯罪研究分子的走私行為分析提供前項幫助的。如果要求行為人并未按照事先了解參與工作謀劃,也未在事中形成具有共同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故意,即使客觀上的行為能力處于一種相互影響配合、相互關系協調的情形,也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共同提高犯罪。構成社會其他信息犯罪的,按其他組織犯罪定罪處罰。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對從事海上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犯罪行為的承運人、買受人、出賣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般只追究負責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刑事責任。 但是,如果其他參與者與走私貴重動物或者貴重動物產品犯罪分子協商,為走私集資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手段走私貴重動物,可以追究走私貴重動物產品罪的刑事責任。
3. 具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官員構成走私的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六條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縱、縱容走私犯罪的,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一般是消極不作為。但是,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的犯罪分子串通,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行為配合走私人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后分享贓款的,以共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走私珍貴以及動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罪的罪數形態進行認定
走私珍稀動物和珍稀動物產品罪數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以暴力或者威脅方式抗拒查禁走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和妨礙司法罪的,依照多罪并罰的規定處罰。這里的“暴力”是指對緝私人員進行毆打、捆綁等身體脅迫。這里的“威脅”可以是暴力威脅或其他恐嚇。如果暴力行為導致逮捕人員嚴重受傷或死亡,該法既犯有妨礙司法罪,也犯有故意傷害或謀殺罪,即嚴重傷害罪或謀殺罪。
此外,根據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公安部關于懲治阻礙、抗拒海關緝私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第一條規定,阻礙、抗拒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聚眾哄搶已被海關扣押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走私運輸工具的, 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妨礙公務罪、聚眾搶劫罪等相應罪名追究。 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依法對有關人員進行治安管理處罰。
(2)在走私的普通企業貨物、物品中藏匿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根據中國最高發展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訴訟案件沒有具體分析應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如果一個行為人明知學生自己通過走私的普通貨物中藏匿有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公司以及一些其他發達國家政策禁止或限制我國進出口物品,構成網絡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按走私普通貨物罪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以及社會其他走私犯罪定罪,并進行數罪并罰。
(3)以一般故意走私多種貨物、物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意圖,但具體走私對象不明的, 不影響走私犯罪的構成,按照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 構成犯罪的,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處罰。
如果一個人被欺騙,有錯誤的認識,即行為人被欺騙,以為自己只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而實際上是藏匿其他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物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 仍應根據不同走私對象所犯罪行分別定罪,數罪并罰。 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是因為被騙而對走私對象產生錯誤認識的,可以從輕處罰。
(4)海關工作人員受賄放縱走私的,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縱走私犯罪的。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放縱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產品的,應當以受賄,放縱走私論處。
(五)為開展走私、騙取外匯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非法售匯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利用虛假或者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外匯指定銀行的外匯,依照走私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產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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