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后,華燊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訴稱,其與黃文增雖約定房款于2011年7月付清,但其處于保護自己利益的考慮,與黃文增協商將系爭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資料先行遞交給交易中心,其再將購房款支付于黃文增,黃文增表示同意。那么對于相關情況你了解多少呢?接下來和上海債務糾紛律師一起看看吧。
因此,華燊公司直到2011年9月5日才支付了系爭房屋的房款,并于2011年9月15日經登記為權利人。其之所以于2011年9月5日支付了150萬元,是因為黃文增還代理案外人卜曉青,將其所有的上海市浦東新區龍居路30弄3號101室房屋(以下簡稱101室房屋)出售于華燊公司,因此華燊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房款以及101室房屋部分房款支付于黃文增。至于電匯憑證中載明為借款,是因為當時工作人員失誤所致。顯然,華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并未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吳仁熊利益的行為,原審法院的認定有誤。故華燊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為駁回吳仁熊的全部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吳仁熊辯稱,原審認定一個事實可以清楚,適用相關法律進行正確。請求駁回華燊公司的上訴機構請求,維持原判。
原被告黃文增表示,他們確實收到了該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同意該公司的要求,并要求支持該公司的上訴。
法院經審理,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黃文增代理吳仁熊與華燊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簽訂的買賣雙方合同,系經過中國上海新靈達房地產企業置換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環鎮北路分公司作為居間。華燊公司、黃文增在庭審過程中分別提供了其支付發展相應服務中介費8600元單據。吳仁熊訂可該兩份重要單據上印章的真實性,但認為我們無法得到證明華燊公司與黃文增確實支付了一些相應的中介費。
華燊公司人員還向本院學生提供解決了案外人卜曉青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經公證的《委托書》以及其與黃文增就卜曉青所有的101室房屋進行簽訂的《上海市城市房地產市場買賣雙方合同》。該《委托書》授權黃文增將上述分析房屋信息予以通過出售。該買賣合同上方式注明,該房屋轉讓價100萬元,簽約服務時間為2011年9月1日。黃文增認可我們這些研究證據的真實性。吳仁熊雖對這些數據證據的真實性表示無異議,但認為企業無法得到證明華燊公司支付了系爭房屋的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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