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債權人的代位權
被告在1993年5月10日開辦公司時,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作為開辦費,以后又因向原告購買彩電、冰箱、空調機等欠原告債務40萬元,兩項共計90萬元,雙方約定于1994年10月底以前全部還清。但是在還款期到來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第三人(外貿進出口公司)曾購買了被告的芝麻500噸,按每噸3600元價格計算,應于1995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貨款180萬元,待這筆貨款支付后,被告將立即還清欠款。雙方為此達成還款協議,協議規定,被告“應于1995年4月底以前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以后還清欠款”。至1995年5月底,被告仍未還款。原告找進出口公司了解情況,該公司提出已向被告支付了20萬元貨款,另160萬元因被告提出將與進出口公司聯營成立一新公司,因此延緩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還款,被告提出,原告同意在進出口公司還款以后才還款,因進出口公司未還款,故被告暫不能履行還款協議。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貨款。
(二)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關于被告是否應履行還款協議問題,曾有不同的觀點,但大多數人主張還款協議本身規定不明確,應確認該協議無效,被告應立即向原告還清欠款。
關于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貨款問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無權請求第三人返還貨款,因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并不存在著合同關系,第三人只是欠了被告的貨款,對原告并不負有債務,原告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盡管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但第三人欠了被告的債務;而被告又故意不催付,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為保護債權,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三)作者的觀點
我認為:本案涉及到兩個問題需要在法理上予以明確。
1.被告是否有義務于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從本案來看,被告欠原告90萬元債務,雙方曾約定于1994年10月底還清。被告未及時還款,已構成違約,但因為雙方達成了還款協議,因此表明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雙方規定:被告“應在1995年4月底以前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以后,還清欠款”。被告根據這一還款協議的規定,認為原告已同意在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于被告之后,被告才向原告還款。而外貿進出口公司沒有還款,因此被告不能立即還款。
從上述還款協議規定的內容來看,確實是不清楚的。據此原告、被告之間就還款問題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認識:被告認為,他應在第三人還清債務以后,才向原告還款,這實際上是將還款協議視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也就是說,雙方在還款協議中,被告將第三人向被告還款作為一個條件,并將該條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為還款協議是否能實際履行的根據,換言之,如果條件不成就,則被告就不應按還款協議還款,當然,這并不是說被告沒有義務還款,只是說,它不應于1995年4月以前還款。然而,從原告的理解來看,還款協議實際上只是規定了被告應在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這實際上是將還款協議理解為一種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指明一定期限,并把該期限的到來作為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發生或消失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為。例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規定應于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只有到1995年4月底,原告才能請求被告還款。
我國《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了合同所附的期限和條件的制度。期限與條件,都是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所作的限制,但兩者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即條件的成就與否是當事人在設定時所不能確定的,也就是說,條件有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如果條件是必然成就的,那么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只需要附期限,而無須附條件了。因為期限是必然到來的,也是當事人能夠預知的。從本案來看,如果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那么到1995年4月底,被告就必須履行還款協議,如果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則被告必須在條件成就,即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以后,才能履行還款協議。
我認為:被告的這種理解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還款協議中規定向“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是從屬于“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這個前提的,也就是說,雙方之所以規定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的問題,是因為被告提出,外貿進出口公司可以在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因此原告同意達成還款協議。還款協議中規定的被告應“在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是最核心的內容,外貿進出口公司還款不過是對為什么規定這個還款時間的一種解釋,不能將這個解釋孤立地作為一項條件來看待。所以,盡管還款協議的內容規定得不十分明確,但是從當事人雙方訂立還款協議的目的、還款協議的整體內容等方面來理解,該協議是指被告應于1995年4月底以前還款。據此我認為還款協議仍然是有效的,被告應依據還款協議,于1995年4月底以前履行還款協議,付清全部欠款。
2.原告是否有權請求第三人代被告還款
根據合同相對性,合同關系只能發生于特定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及訴訟,由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無合同關系,因此無權請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貨款。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第三人向其支付貨款的期限到來以后,不愿積極向第三人提出請求,甚至希望將該款作為與第三人聯營成立新公司的投資。在此情況下,應當允許原告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以保護其債權。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所謂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于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其債務人的權利。代位權的主要特點在于,債權人是代替債務人向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同時,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而不是以債務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主張權利。例如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的債務人即外貿進出口公司主張權利。代位權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是債的一種保全措施,通過代位權的行使,能有效地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有效實現。
為什么說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權?因為本案符合代位權行使的幾個條件:首先,作為債權人的原告與作為債務人的被告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此種債權債務的存在,是代位權成立的基礎和前提條件。其次,被告享有一定的債權,但它怠于行使其權利。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被告能夠而且應當行使其權利,但它不主張或遲延行使其權利,如果被告在1995年4月底到來后積極向外貿進出口公司主張權利,而外貿進出口公司不履行義務,則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權。但被告怠于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是可以行使代位權的。再次,被告的債權人在債務到期以后,沒有履行債務。如果履行期尚未到來,原告是不能行使代位權的,否則將干涉被告的債務人的自由,被告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予以拒絕,在這一點上代位權與撤銷權是不同的。撤銷權可以在履行期到來之前由債權人行使,因為在履行期到來以前,如果債務人實施不正當財產處分行為,減少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就會導致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債務人將無力清償債務,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行使撤銷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權在內容上并不是對于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而是一項除請求權以外的權能,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由此所獲得的一切利益均歸于債務人,在行使代位權過程中,債權人也不得請求債務人的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而只能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義務,因為債務人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并無直接關系,他并不對債權人負給付義務,債權人也無受領清償的權利和義務,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只能請求外貿進出口公司向被告履行義務,而不能要求其直接向自己清償債務。
關于代位權行使的方式,國外立法采取了兩種方式,即裁判方式和徑行行使的方式,前者是指債權人通過提起訴訟方式來行使代位權,后者是指債權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在我國,也有一些學者主張允許債權人采取徑行行使的方式。我認為,鑒于目前我國許多交易當事人尚缺乏濃厚的法律意識和合同觀念,允許債權人直接向第三入主張權利,可能會出現爭搶財產、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以沖抵自己的債權等現象。而通過裁判方式可以保證代位權的正確行使,尤其是能保證代位權的行使以保全債權為必需限度,對超出保全債權的利益不宜予以保全。我國《合同法》規定,債權人須“向人民法院請求”,無疑采納了裁判方式。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原告只能通過審判方式,請求第三人及時償還其對被告的欠款,從而使被告能還清對原告的欠款。
總之,我認為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還款協議,顯然已構成違約并應負違約責任。而原告既有權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也有權行使法律所賦予的代位權,請求第三人及時還清其對被告的欠款,但不能請求第三人代被告向其還款。
關于債權人的代位權
日期:2021-03-23 閱讀: 關鍵詞:上海債權回收律師,上海知名民間借貸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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