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0年訂正《婚姻法令步伐與財產條例》以前,關于在香港之外的任何處所藉法律或其余法令步伐而獲準并依據該處所的法令擁有效能的外埠離婚及正當分家,只要在獲準離婚或分家的處所提起無關法令步伐的當日任何一方配頭慣常居于該處所或者是該處所的人民。上海律師事務所就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香港法院普通均抵賴其有效性,而不予以抵賴的情形唯一如下三種:
(1)外埠離婚及正當分家在批出或獲定時,根據香港法令(包孕其國際私法劃定規矩)兩邊之間并沒有婚姻瓜葛存續;
(2)外埠離婚及合法分居在獲準程序上存在瑕疵,具體指一方配偶并未采取步驟(該等步驟是必須的)將有關法律程序的通知給予另一方配偶,以及,另一方配偶(由于除未接獲通知的任何其他原因)并未獲得理應獲得的參與法律程序的機會;
(3)承認該項離婚或合法分居會明顯地有違公共政策。當然,香港法律也有限制性規定,即,其承認的范圍僅限于外地離婚及合法分居,而不包括任何在離婚或分居法律程序中就過失所作的裁斷及任何贍養令、管養令或其他附屬命令。
總體而言,香港法院對于外地婚姻家庭類民事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是較為開放的,那么,新增的關于經濟濟助命令的規定是否會對香港承認與執行外地婚姻家庭類民事裁決產生影響,尤其是對于香港和內地相互認可與執行此類裁決產生何種影響。
如上文所述,經濟濟助敕令的寄義完整等同于《婚姻法令步伐與財產(訂正)條例》第Ⅱ部所劃定的在香港法院舉行的離婚訴訟及其他婚姻法令步伐中的隸屬濟助及其他濟助,這意味著縱然離婚判令、婚姻有效判令或裁判分家判令是在香港之外處所的法院中頒布的。
只需香港法院覺得存在本質來由而許可經濟濟助命令申請,其就有權頒發等同于其在處理本地離婚案件中的相關濟助命令,可見,經濟濟助命令的實質就是香港法院有權對外地離婚判令、婚姻無效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中的有關經濟濟助的部分是否公平公正進行評價甚至重新裁判。
本地與香港在法令劃定上的差別,致使兩地法院在伉儷財產的分割上存在著較大的差別。起首,因為本地實施的是伉儷財產部份配合共有制,惟獨婚姻瓜葛存續時期取得的人為、獎金、出產謀劃收益等財產屬于伉儷配合共有。
婚姻瓜葛時期開端以前及以后兩邊取得的財產均屬于小我私家所有,但在香港,除非婚姻瓜葛存續的時候很短,否則不區別伉儷財產,實施配合共有制,在離婚時會分割婚姻兩邊名下的全數財產,而豈論財產的獲得時候和兩邊的進獻巨細。
其次,本地關于伉儷財產分割的基礎原則是配合財產一人一半,兩邊小我私家財產歸各自所有,而香港分割的基礎原則是在一人一半的基礎上賦予恰當的贍養費,以保證離婚后,經濟弱勢一方能夠保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生活水平。
最后,內地法院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一方主張分割的財產必須舉證證明財產的真實存在,并且雙方未主張分割的財產,法院不會主動追加,而對于公司、股票等較為復雜的財產項目,法院不會在離婚訴訟中進行處理,這需要雙方在離婚后提起離婚后財產分割的訴訟,但香港法院會責令婚姻雙方填寫“經濟狀況陳述書”,申報個人名下的所有財產,另一方如若不滿可以直接要求對方補充,且涉及到公司、股票等財產,法院會主動查證。
正是由于兩地在法律規定及司法制度上的差異,導致內地法院與香港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對于財產的分割必然存在重大差異,以香港的標準來判斷內地法院的裁判,很容易認為其不公正,尤其是對經常處于經濟弱勢地位的女方權益的保護不夠,楊軍與馬琳離婚案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在馬琳應獲分的財產數額上的天壤之別充分體現了兩地法院在離婚財產分割上的差異,更體現出了讓香港法院認可內地法院離婚裁決中夫妻財產分割部分的難度。
經濟濟助敕令賦與了香港法院在面臨外埠離婚判令、婚姻有效判令及裁判分家判令時,若其覺得該判令存在財產分割緊張不公平的情況則有權舉行變動以至是從新處置,連系上文中對于本地與香港在相關法律規定與司法制度上巨大差異的分析。
上海律師事務所認為,可以推斷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內地法院婚姻家庭內案件裁判獲得香港法院的認可和執行的難度將加大,而香港法院借助批予經濟濟助命令的形式對內地法院的裁判進行更改和重新處理的情形必將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