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法包括在審判前獲得證據,在審判中舉出證據,以及在證明或否定個人的訴訟中應用和評估證據等問題。在過去的三百年里,證據程序已經發展到禁止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證據。另一種方法是杰里米-邊沁提倡的 "自由證明",即在法庭上提供所有可獲得的 "證據"。因此,證據法主要是關于將特定種類的證據排除在審判程序之外。證據原則的重點是經過幾代人的實踐而形成的公平和正義的常識性理由。
證據法的形成是為了幫助它所處的對抗性體系。這些規則認為,當事人有責任確定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如果對抗制被取消,許多規則的基本原則將不復存在。在過去的幾十年里,證據法有了很大的調整,改革的壓力也在不斷增加。現在的趨勢是更高的可接受性;限制各種排除性規則的范圍和功能,目的是產生一套符合邏輯的規則和原則,以利于法院查明爭議事實的真相。事實上,這篇文章表明,控方證據的可接受性已經變得越來越靈活,技術性越來越低,這完全是有道理的。遺憾的是,本文篇幅有限,無法對所有相關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但本文將解釋最新的發展。
雖然是一個較早的權威,但在R v Khan一案中有效地證明了對證據采納的寬松性的主要例子之一。納瓦布在被攔截和搜查時被發現持有海洛因。經過詢問,納瓦布后來被逮捕并被指控。然而,在汗身上沒有發現毒品,他在面談時沒有供認不諱,隨后被無罪釋放。不久,汗在謝菲爾德與一個名叫巴什福斯的人在一起。警察意識到這一點,在外面安裝了一個監聽裝置。汗和巴什福思都不知道這個裝置的存在。警方獲得了一盤討論的錄音,在錄音中,汗發表了聲明,承認他是納瓦布進口毒品的同謀。因此,汗被逮捕,并與納瓦布共同受到指控。據供認,Khan曾在該地址出現過,錄音中的聲音是他的。
代表政府承認,監聽設備的附屬物涉及民事侵犯,并對財產造成了一些破壞。法官承認了該證據,Khan對故意參與欺騙性地規避進口海洛因的否決權表示認罪。他的有罪主張僅僅是根據法官的裁決提出的,他有挑戰這一裁決的自由裁量權。上訴法院駁回了他的上訴。這個問題引發了兩個關注。(1) 證據是否可以被接受,以及(2) 如果可以被接受,法官在根據普通法或1984年《憲法》第78條應用其自由裁量權時還是應該將其驅逐。重要的是,沒有任何法律框架來規范警方安裝和使用秘密監聽設備的行為。警方授權監視的依據是,有理由相信Bashforth正在進行海洛因交易,但符合規定的監視手段很難證明他正在這樣做。汗說,這些證據在理論上是不恰當的,不應該被承認。在私人財產上的私人討論,除非通過監聽設備,否則不能被監聽,除了法律授權的干擾之外,應該是不受侵犯的。在眼前的案件中接受的程序不應該被確定為獲取證據的程序,在涉及到入侵,而且無論如何都是對財產的刑事損害的案件中更是如此。Khan的律師指出,1985年《截取通訊法》第9條明確禁止將通過截取通訊獲得的數據作為證據使用。在1984年之前,對監控設備的材料的應用也有類似的限制。
在R訴Sang一案中,關于錄音對話的證據不被采納的論點只有在制定了兩條全新的規則后才能繼續下去:[2] 最初的規則是,Khan在錄音對話方面享有隱私權。另外,在違反該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談話證據是不可接受的。在英國法律中沒有這種隱私權,即使有,以不誠實或甚至非法方式獲得的證據仍然可以被接受,但法官有權酌情禁止。在談到法官在執行普通法的自由裁量權或第78條的權力時是否仍應將其排除在外的問題時,法官說,普通法的自由裁量權的唯一相關成分是授權法官 "如果為了確保對被告的公平審判而有必要排除證據"[3],沒有必要考慮普通法的立場與第78條的立場不同。
Khan的律師在這個問題上的建議直接建立在《歐洲公約》第8條和1984年法案第78條的條款上。該案首次提出了一個不確定的問題,即刑事法院在銘記第78條規定的權力時,是否有義務尊重《歐洲公約》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例,如果是這樣,是否可以將違反《公約》的行為本身視為禁止其他可接受的證據的依據。如果獲取證據的條件構成了對第8條規定的Khan隱私權的明顯侵犯,為此,法院必須考慮到這一點。這一爭議是由以下原則引起的:根據第78條,法院有責任尊重獲得證據的條件,這基本上包括有責任考慮證據似乎是在相當于違反第8條的情況下獲得的這一實際情況。因此,Khan可以自由地引用《公約》第13條,該條規定,對于《公約》規定的權利受到損害的每個人,應該在國家當局面前有一個有效的補救措施。
在R訴內政部大臣,Ex parte Brind案中,Bridge勛爵承認,聯合王國必須確保《公約》所承諾的權利,以及第13條規定的權利。如果國家法律在考慮到第8條規定的情況下提供了審查證據可接受性的成功途徑,這就足夠了。第78條就規定了這樣的審查。《公約》所反映的價值與第78條權力的行使幾乎沒有關系,因為它們體現了英國法律和司法印象的許多可識別的價值。特別是,它們宣布了個人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重要的是,Khan沒有對違反他在第6.1條下的公平審判權提出申訴。歐洲人權法院在Schenk訴瑞士一案中,駁回了一名被告根據第6條提出的抗議,因為非法獲得的電話交談錄音被用作證據。 [5] 根據英國法律,總的來說,侵犯隱私并不違法。Khan的案件完全建立在對具體侵犯隱私的法定協議的要求上,而這一要求發生在眼前的案件中,并被認為是對第八條的侵犯。諾蘭勛爵認為,在這些條件下,Khan在第二個問題上不可能比在第一個問題上更成功。他準備承認,如果在明顯違反第8條的條件下獲得證據,或者由于這個原因明顯違反了外國的法律,這就是一個可能適用于行使第78條權力的問題。有疑問的方式代表了對公約或外國法律的違反,其本身的含義顯然不會比代表對英國法律的違反更大。根據當前案件的真相,法官認為,法官完全可以認為,獲得相關證據的條件,即使是違反了第8條,也不至于必須排除證據。
如果一個承認自己參與非法進口大量海洛因的人因其隱私受到侵犯而被撤銷定罪,這將是我國法律的一個奇怪的跡象。本案提交給上議院的唯一原因是缺乏規范警方行使監視程序的法定制度。這種方法的缺乏似乎令人驚訝,考慮到自1989年以來管理安全局應用這種程序的法定框架,以及自1985年以來警察和其他組織對互動的攔截,情況更是如此。在一次刑事審判中,關于警方在未經業主或居住者同意的情況下將電子監聽設備連接到私人住宅而獲得的錄音對話的條件的證據,可被接受為對被告不利。歐洲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可能與普通法或1984年《憲法》第78條規定的責任有關,以不公平為由禁止其他可接受的證據。然而,根據證據,該自由裁量權已被適當行使,以承認錄音證據。
上議院認為沒有必要討論英國法律是否規定了隱私權,以及如果規定了隱私權,則在多大程度上規定了隱私權。上議院駁回了上訴法院的上訴,[6]上訴法院駁回了Khan在刑事法庭認罪后對定罪提出的上訴,Khan的罪名是故意參與欺騙性地規避禁止進口A類管制藥物的規定。在普通法中,法院有廣泛的外交手段來禁止相關的證據,以確保公平的審判。1984年《證據法》第78條是一項額外的(法定)自由裁量權。這樣一來,檢方就能利用檢方證據的靈活性,從而發現它可以被接受。
本篇論文將根據《2003年刑事司法法》(以下簡稱《刑事司法法》2003),探討與證據的可接受性有關的最新發展。CJA啟動了一個新的法定計劃和一個革命性的新程序,因為與非被告人和被告人有關的不良品行證據的可接受性。法律委員會的第273號報告和奧德法官開始的英格蘭和威爾士刑事法院的審查闡明了以前法律的困難,并建議進行修改。以前的法律有許多困難,例如,證人往往會被無償和羞辱地暴露出不相關的不當行為,而被告在不作證的情況下并沒有失去 "盾牌"。鑒于法律委員會的報告和Auld審查,以及政府為重新平衡刑事司法系統對受害者和證人的價值而做出的努力,2003年的法案被遵循。
2003年《刑事訴訟法》將控制性格證人的可接受性,以及檢察官和被告的可接受性。然而,良好品格證據的可接受性仍將由普通法決定。根據2003年《刑事訴訟法》第98條和第112(1)條,一個人的不良品行的證據被確定為不當行為,也就是說,實施了犯罪或其他應受譴責的行為。根據第101(1)(e)條,先前的定罪可以被引用,因為可以認為它們 "對于被告和共同被告之間有爭議的重要事項具有實質性的證明價值"。第104條增加了 "被告和共同被告之間有爭議的事項 "的含義。它提出:"。根據第101(1)(e)條的規定,與被告是否有不誠實的傾向有關的證據,只有在被告的辯護性質或行為會破壞共同被告的辯護時,才可以在此基礎上被接受。
根據第101(1)(e)條,只有(a)共同被告人將要(或已經)舉出的證據,或(b)共同被告人在盤問中邀請證人提供(或已經提供)的證據,才可以被采納。Cross暗示了法規要求的與不良品格的可接受性相對應的不一致的重要性。[7]他指示,根據第101(1)條,非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的證據應具有'實質性的證明價值',并且'在整個案件的背景下具有實質性的重要性'。如果被告人的不良品行是由共同被告人提出的,該證據必須具有'實質性的證明價值'(第101(1)(e)條)。另一方面,對控方舉出的被告的不良品行的證據沒有要求。Cross推斷,'結果是,共同被告人可能被拒絕在其辯護中使用其共同被告人的不良品格的證據,而控方可以自由使用這些證據,如果它選擇這樣做,以幫助證明該共同被告人有罪。
關于同樣的靈活性主題,Roberts和Zuckerman指出,關于'類似事實證據(以下簡稱SFA)','即使在《刑事訴訟法》第99條和101-103條廢除了普通法的SFE規則,并以新的法定可接受性框架取代它,律師和法官在某些類型的案件中繼續參考'類似事實'也不足為奇。DPP v P中規定的調查被第101(1)(d)條所取代;[9]如果'與被告和控方之間的重要問題有關',以前的不當行為的證據可以被接受。第 1 0 1 ( 3 ) 及 ( 4 ) 條 改 善 了 這 個 不 大 適 用 的 測 詴 , 這 兩 條 條 文 以 類 似 《 證 據 法 令 》 第 7 8 條 的 條 款 , 賦 予 禁 止 這 些 證 據 的 酌 情 權 。羅伯茨和祖克曼建議,"凈效果很可能是將DPP訴P放在一個法定基礎上。此 外 , 第 1 0 3 條 加 強 了 ' 被 告 與 控 方 之 間 有 爭 議 的 事 項 ' 的 意 思 , 明 顯 地 包 括 傾 向 性 證 據 , 而 這 些 證 據 如 果 適 用 於 案 件 中 的 主 題 或 被 告 的 可 信 性 , 則 可 予 以 承 認 。該條試圖說明第103(2)條中提到的 "相同類型 "或 "相同類別 "的罪行的含義。第103(4)條內容如下如果書面指控或起訴書中對罪行的另一種陳述在每種情況下都會采用相同的措辭,那么這兩種罪行就是彼此相同的描述。
如果兩項罪行屬于國務大臣為本條目的而規定的同一類別的罪行,則彼此屬于同一類別'。最近的法規還允許接受被告的不當行為證據,如果 "它是重要的解釋性證據(第101(1)條)。這包含了普通法下被理解為'背景證據'的內容。第101(3)和(4)條規定的排除性指示不包括本條。普通法中關于證人可能串通的要求,在R訴H的主要案例中,大部分都包含在2003年CJA第107和109條中。因此,這一規定旨在提高程序的公平性,而不是指導陪審團的工作。Birch博士說:"當2003年CJA的傳聞條款生效時......它們帶來的只是現有制度的合理化和現代化。"[11]傳聞的含義在第114條中被確立,即 "不是在口頭證據程序中作出的陳述"。第115條對此作了說明,它規定陳述是一個人以任何方式對事實和意見的陳述;它包括以草圖、照片或其他圖畫形式的陳述。
在本章適用的情況下,如果(也只有在)作出陳述的人的目的或目的之一在法院看來是(a)使另一個人相信該事項,或(b)使另一個人在陳述的基礎上采取行動或機器運作。那么,綜上所述,只需說問題中的引文可以被理解為真實。所確定的判例法和最近的成文法確實有些放寬了與刑事審判中起訴的可接受性有關的法律。 上海青浦區刑事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