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總公司的對稱,是指被總公司所管轄的公司分支機構,其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資格,僅為總公司的附屬機構。分公司是公司為拓寬經營領域和范圍,增加經營的靈活性,而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它本身只是公司的組成部分,而非獨立的公司形態。它沒有法人資格,即沒有獨立的財產,沒有自己獨立的章程,也沒有獨立的法人機關,當然也就不能獨立承擔財產責任,其業務活動的法律后果要由總公司承受。分公司這一特征使其與子公司區別開來。
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法人在某一區域設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職能的業務活動機構。分公司與分支行都是分支機構形式的一種。在公司法等相關法律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尤其是《商業銀行法》頒布后,分支機構的非法人資格明確了下來。
根據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的規定,純粹屬于訴訟主體合并的共同訴訟是必要的共同訴訟,而必要的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是享有連帶債權和承擔連帶債務責任的民事主體。
《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規定總公司承擔的責任并非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所以,總公司與分公司不能作為共同訴訟主體首先,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審查并不審查被告償債能力其次,進入案件實體審理階段,分公司作為被告的償債能力并不在法院審理范圍之內;最后,分公司債務由總公司承擔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確規定,債權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總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損害。故此,“審查分公司償債能力說”無論在法律程序性還是法律實體上都是站不仼腳的。
其次,總公司與分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必然是連帶責任,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并非承擔連帶責任,而是自己責任。而且,分公司所涉訴訟均需以總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總公司對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親,無形中將公司法對于分公司設置的便捷性滌除。
關于《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于在擔保合同糾紛中追加總公司的規定,該法的規定是對于追加總公司的特別規定,恰恰印證了如無法律特別規定,不應追加總公司作為當事人。另外,結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證,法律要求總公司書面授權,否則保證合同無效。
據此,對于該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可理解為追加總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是為了查明保證所涉及的有無書面授權以及授權范圍綜上所述,在法律邏輯上,不將總公司作為共同訴訟主體納入單純的分公司所涉訴訟更為符合現行法律,在實踐中,分公司作為單一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也更有利于發揮公司法對于設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經營的初衷,而且這樣做也不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