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筆者認為看來,所謂無權處分與財產犯罪的區別,基本上是一個假問題。因為無權處分既可能發展構成共同財產犯罪,也可能不構成社會財產犯罪。財產犯罪既可能是民法上的無權處分,也可能影響不是傳統民法上的無權處分。靜安律師來回答一下相關的問題。
所以,從總體上說,無權處分與財產犯罪是一種相互交叉合作關系。這種技術交叉相關關系并不意味著有的幼兒行為文化既是民法上的無權處分,也是根據刑法上的財產犯罪。在這種不同場合,是不存在所謂區別與界限的。
所謂財產犯罪與無權處分的界限,也只能是財產犯罪與不構成部分財產犯罪的無權處分的界限。而認定財產犯罪的標準,是看行為能力是否選擇符合自身財產犯罪的成立時間條件。所以,凡是符合人民財產犯罪的成立工作條件的行為,就成立財產犯罪,而不必追問該行為在民法上是否應該屬于無權處分。
本文論述了民法上的無權處分行為可以構成財產犯罪的類型和犯罪的數量,并闡述了刑法與民法的關系。因此,我們不討論不構成財產犯罪的無權處分現象。比如,江在外企工作。2006年初,公司負責人需要離開中國,委托姜建清處理部分資產,同意不能出售給A。
后來,姜建清考慮到部分員工需要支付工資,將資產出售給A,并將所得用于支付員工工資和出租房屋。2007年,當企業負責人得知這一情況后,他要求賠償江某盜竊事件。江澤民的行為雖然是民法上的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符合盜竊、挪用的客觀構成要件,但不具有實施財產犯罪的主觀意圖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財產犯罪并不成立。
顯然,江澤民之所以不犯罪,并不是因為他的行為在民法上沒有被授權處分或者被授權代理,而是因為他不符合財產犯罪的成立條件。這種不符合財產犯罪成立的無權處分行為是不可能討論的。
在刑事司法社會實踐中,外表上屬于中國民法上的無權處分,同時可以構成我國刑法上的財產安全犯罪的行為,主要問題存在五種類型。
案例一:2006年12月初,楊某見有幾個對于外地人來本地買樹,便萌生了信息盜賣別人樹的念頭。經過學生觀察,楊某發現自己同村的楊衛國家的梨樹長得好,能賣出好價錢,而且由于地處位置偏僻,刨樹的時候我們不易產生被人研究發現,便帶著買樹人要求前去進行驗貨。
經過企業討價還價,楊某以樹主的身份與對方以200元成交。次日,買樹人將4棵梨樹作為全部刨走。幾日后,楊衛國已經發現此事后及時報案。據有關管理部門可以鑒定,這4棵老梨樹生長都是20世紀60年代種植的,每年產梨5000多斤,價值2100余元。
楊致遠的行為可以說是民法上沒有處罰權,但刑法上卻存在三個具體問題:一是楊致遠對梨樹的所有者楊偉國確立盜竊行為?其次,楊潔篪的行為是否構成對購樹人的欺詐罪?第三,如果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楊的行為是想象共同犯罪,還是多罪?
對于梨樹的主人來說,楊的行為無疑構成了盜竊。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財產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為。楊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錢不是給所有人的,而是給自己的。楊的行為完全違背了梨樹的意愿。
楊似乎沒有進行過財產轉讓,但事實并非如此。正如山口厚教授所指出的: “出售他人財產而無權處置,讓不知情的買家移走財產(以無意間接主犯為例) ,并確立盜竊罪(見最高法院昭和案31、7、3,刑法第10卷,第7卷,第955頁)。在這種情況下,自己偷竊財產的人實際上就是將財產交給第三人的人,所以盜竊罪肯定不成問題(除非偷竊人省去了兩次轉移財產的勞動)。
問題是,楊的行為是否能夠買樹人(受讓人)確立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欺騙手段騙取較大數額的公私財產的行為。詐騙罪的基本結構是: 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對方(被害人)產生或者繼續保持錯誤認識-對方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靜安律師提醒大家,當受讓人知道楊有惡意,知道楊無權處罰時,受讓人不僅不是詐騙行為的受害人,而且與楊構成同謀盜竊罪。對此應該沒有異議。論點是: 當受讓人誠實守信時,應如何處理?案件一楊無疑欺騙了樹的買家,使買家誤以為楊梨樹,然后支付的考慮楊。因此,關鍵是買樹是否存在財產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