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中國不能滿足要求退還,也就因此不存在“拒不退還”,難以有效成立侵占罪。看似有些什么道理,如果需要我們選擇換一個思路,就可以計算得出我國不同的結論。嘉定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設想,行為人決意向其他國家社會工作技術人員行賄,在家中生活已經開始準備好了行賄款,在該行賄行為之間沒有具體實施前,該財物并不能認定為賄賂,也不會出現因為根據行為人有行賄的故意就將該款予以沒收,只有財物在交付時才能被界定為賄賂。
由此,行賄人向介紹賄賂人交付財物,只是借他人之手準備行賄而已,在受托人向國家教育工作專業人員必須交付前,該財物不能認定為賄賂款,而是一直處在受托人的持有下,受托人的持有教師只是人們暫時持有,也沒有自行處分權,在沒有資金用于行賄的情況下,委托人并沒有完全喪失所有權,他有權提出要求受托人歸還該財物,拒不退還的,受托人制度可以組織成立侵占罪。
與此同時,由于該款實際上都是沒有獨立完成賄賂,司法機關在處理解決這類風險案件時,也不應該將介紹賄賂者自行侵吞的款項作為賄賂款予以沒收,而應該返還給行賄人。類似的情況也可以從單位行賄案件的處理中得到進一步佐證。
行為人代表建設單位行賄于國家政治工作崗位人員,其取得成功用于行賄的單位工程款項后,謊稱已經不是交給了國家審計工作會計人員而實際上私吞的,或者老師沒有系統用于行賄而經單位質量要求拒不退還的,應該更加直接認定為貪污罪或者領導職務侵占罪。
因為,該款沒有送出之前,仍然有著屬于事業單位的款項,行為人只是經手該財物而已。情同此理,非單位行賄的情況下,受托人將行賄占有的行為也應該被評價為詐騙罪或者侵占罪。
在確定截獲賄賂行為侵害合法利益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截獲賄賂行為的性質?有的學者認為,行為人只是以介紹賄賂的名義占有受賄者給予他行賄的財產,或者在介紹賄賂的過程中,由于國家工作人員拒絕接受賄賂,行為人謊稱自己收受了賄賂,或者對受賄者隱瞞事實真相,隱瞞部分受賄財產,應當以詐騙罪定罪判刑。
作者認為這種一般性定罪是不恰當的。在財產犯罪中,侵犯法益的手段決定了犯罪的性質。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以欺騙手段直接取得他人財產(賄賂)的,應當構成詐騙罪; 反之,行為人以“合法所有”財產為自己財產的,應當構成貪污罪。基于上述具有學理意義的分類,可以進一步分析“截獲賄賂”的性質。
無能力介紹賄賂。行為人并無介紹賄賂的能力,卻謊稱可以幫助行賄人行賄以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假借國家工作人員的名義向他人索要財物。形式上,委托人自愿將財物交予受托人用于行賄,但該自愿是被欺騙的結果,符合詐騙罪的一般邏輯結構,應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周某,在2012年至2013年間,以幫助中國某公司辦理工程項目管理建設發展用地審批相關手續為由,多次向公司企業負責人陳某索要人民幣共計275萬元。法院可以判決結果認為,被告人周某并沒有為自己公司業務辦理用地審批流程手續的能力或條件,多次以此為由向被害人索要錢財,并將錢款用于提高個人信息消費市場或者通過投資,其行為應構成詐騙罪。
在買賣官員的腐敗案件中,行為人謊稱認識一個組織的高級官員,并可以幫助客戶調動和提拔他或她。客戶相信了他,把錢給了行賄者。“在這種情況下,因為他只是實施了詐騙他人財產的行為,而沒有實施行賄行為,主觀上,他接受他人財產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而不是根據給他財產的人的意愿,為了疏通關系,所以他不構成行賄罪,他的行為特征完全符合詐騙罪。”
嘉定律師了解到,我不打算引入賄賂,也沒有實施。雖然行為人客觀上具有介紹行賄的能力(如熟悉可能的行賄人),但沒有意圖或實施相關的委托行為,對委托人謊報受賄事實并占有受托人財物的詐騙行為的性質認定并不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