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理能夠分為破產清理與非破產清理。破產清算是根據破產法舉行的清理,而根據公司法舉行的清理為非破產清理。當公司無奈清理出現時,也應當進入破產清理步伐,股東不負擔連帶義務。接下來上海公司糾紛律師為您講解相關問題,希望能夠對您有所幫助。
一、董事是真正的清理義務人
無限公司股東怠于執行清理責任負擔民事義務的情形,大多發生在施行不克不及或“無產可破”的應破產公司中。此時,公司中的中小股東正遭受對公司債權負擔連帶義務的“無妄之災”,而債權人好處則取得好像過于充分的保護。由此可見,讓有限公司股東成為清算義務人并不合理,我們需要找到真正的清算義務人。而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決定了,清算義務人應該是董事而非股東。
(一)股東不介入公司的謀劃管理
在無限公司的公司管理布局中,公司股東介入公司聚酯是經由過程股東會的體制格局來行使的,股東其實不間接介入公司的謀劃與治理。詳細來講,股東會的權柄是有限定的,只對公司微觀事項做出決議, 或許對董事會提交的事項舉行審議。從股東會一年僅一次的召開體制格局看,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聯絡極其疏松。從股東行使權力的體制格局看,其借助于股東會的集體決議機制,并不是通過股東自身的個別行為來行使公司的權利。從根本上講,現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的規定違反公司獨立人格與股東有限責任兩大基本原則。從資產分割理論看,股東的有限責任是強制所有者保護形式,其資產免受公司債權人的侵害。換言之,除繳納出資外,股東對公司與債權人不應承擔其他任何責任,股東無需履行清算義務。
(二)與董事相比,股東不該成為清理義務人
董事在公司管理中的位置,抉擇其為公司遣散時的真正清理義務人。詳細來由以下: (1)從董事權柄看,董事會是公司的謀劃治理機構,制定公司遣散計劃是其主要權柄之一,而股東是公司遣散計劃的被動接受者,無奈啟動遣散步伐;(2)董事對公司負有注重責任與忠誠責任,而公司遣散時的清理責任便是董事在公司存續過程當中某一階段的注重責任;(3)從知情決議角度看,董事對公司信息的控制較為全面、深入,能夠對是否啟動清算程序做出較為妥當的判斷。相反,股東不參與經營管理,信息有限。更為重要的是,董事全面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與財務狀況是知情決策的必然要求,不僅是其權利更是其義務;(4)現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違反了所有與經營相分離的基本原則。“誰經營誰負責”才是必然的推論。所以,應該由董事擔任清算義務人。
此外,我國《破產法》第6條明確劃定,法院審理破產案件,依法追查破產企業謀劃治理職員的法令義務,此處明顯不是指公司股東。該法第125條劃定企業董事等職員違背忠誠責任、勤懇責任以致地點企業破產時依法負擔民事義務。可見,破產法已經對董事與破產的因果關系做了明確的界定,造成公司破產的只能是董事等高管人員。破產法作為公司法的自然延伸,對其的理解與解釋可以類推適用到公司法,因此董事作為清算義務人比股東更為妥當。
二、制度錯位的根源
(一)對《公司法》第 183 條的誤讀
《公司法》第 183 條劃定:“公司因……而遣散的,應當在遣散事由涌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端清理。無限義務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構成。”從廣義看,“公司”一詞不同于“股東”一詞,即公司≠股東。可見,成立清算組的責任不是由股東負擔,而是由公司負擔。股東的身份是清理組成員,而不是清理義務人。《公司法法律說明(二) 》第18條將股東作為清理義務人是對《公司法》第183條的誤會。
(二)對公司遣散效力的誤解
公司遣散意味著該公司從失常的謀劃狀況將進入清理狀況,此時公司管理機制并未轉變,股東的法令位置穩定。唯獨在實現相應的選舉等程序后,股東才能成為公司的清算人(清算組成員)。換言之,股東成為有限公司的清算人需要履行相應程序,即成立清算組。所以,承擔啟動清算程序的只能是公司董事。
(三)對公司清理機制與破產清算制度差異的忽視
公司清理能夠分為破產清理與非破產清理。破產清算是根據破產法舉行的清理,而根據公司法舉行的清理為非破產清理。當公司無奈清理出現時,也應當進入破產清理步伐,股東不負擔連帶義務。這是由于:第一,無奈清理屬于破產法上的“顯然不足了債才能”的一種情況。第二,依據《破產法》第127條規定可以推知債務人不移交財產、印章等資料,或者偽造、銷毀賬冊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等情形,也是破產清算中經常出現的情形。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第18-21條的規定,結合大量公司解散案例,公司無法清算時有限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對“無法清算程序”的誤解。
三、探訪債務人利益保護的正道
1.公司遣散不主動進入公司清算程序
公司遣散與公司清算是公司的兩個分歧性命進程,公司遣散后不主動進入清理步伐。首要來由以下:起首,公司遣散事由涌現其實不幸免致使公司清理。比方,公司因分開或許分離而致使遣散的,或許在公司章程劃定業務克日屆滿而遣散的場所,假如該公司通過股東(大)會的特別決議決定繼續經營,那么該公司可以不進入清算程序。其次,公司解散決議與選舉清算人成立清算組屬于不同的程序,其適用兩套不同的規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決議屬于特別決議,而選舉清算人則屬于普通決議。最后,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屬于兩種不同的訴訟程序,法院是在公司清算案件中才指定清算組成員,并不是在公司解散案件中就指定清算組成員。公司被判決解散時,并不立即進入清算程序。
2.清算人無奈取代清算義務人
清理義務人指的是負有實時構造清理的人,即清理步伐的啟動者。清理組成員,即清算人,是公司清算組成立后,為該機構的組成職員。當公司被迫遣散時,能夠采取選定方式產生清算人。所以,董事不是公司清算人的唯一來源,清算人與清算義務人無法相互替代。
3.需求清理義務人及時啟動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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