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債權轉讓合同具有無因性,不以支付對價為生效要件。故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訴債務人民事糾紛中,對債權轉讓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采用形式審查標準。
案情
2010年4月15日,徐衛東與徐慧琦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稱“乙方(徐衛東)于2009年6月19日向甲方(徐慧琦)借款20萬元,同年8月27日、l0月24日乙方通過徐慧珂向甲方借款25萬元。另乙方于2010年1月19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7日通過徐慧珂向甲方借款36.69萬元,直接用于償還乙方欠汪麗莉、毛仙月及姜群的欠款。因乙方尚有對徐江洪70萬元的到期債權,現雙方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徐江洪欠乙方70萬元及利息,乙方將該債權轉讓給甲方,用以清償乙方欠甲方的債務。自本協議生效后,乙方對徐江洪就上述70萬元借款產生的所有權利均轉移給甲方。二、乙方將徐江洪欠條的原件兩張交給甲方,在本協議生效后,乙方負責以書面方式將債權轉讓的情況通知徐江洪。三、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協議自雙方簽字后生效”。20l0年4月20日,徐衛東出具了一份給徐江洪的債權轉讓通知書,稱因其與徐慧琦有債務關系,決定將徐江洪欠其的70萬元本金債務及利息(目前已拖欠2個月利息2.8萬元),于2010年4月15日起全部轉讓給徐慧琦享有,要求徐江洪從2010年4月15日起將該筆債務本息直接支付給徐慧琦。
徐慧琦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徐江洪、王桂平歸還欠款7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律師費2.4萬元。
裁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涉案債權原系祝前水轉讓給徐衛東,后由徐衛東轉讓給徐慧琦,該債權轉讓已發生法律效力,徐慧琦因此享有涉案債權。徐江洪作為債務人應當向債權受讓人即徐慧琦履行債務。據此,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決:一、徐江洪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徐慧琦欠款7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0年3月2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二、徐江洪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徐慧琦律師代理費損失5000元。
徐江洪不服,提起上訴。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徐衛東與徐慧琦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合法有效,原審判決并無不當。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由出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合同從而將債權移轉于受讓人的行為。關于債權轉讓合同的性質,理論上有三種觀點。一是不要因的準物權合同說,該說認為債權轉讓是一種準物權行為,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合意一經形成,受讓人便取得債權,并發生對第三人的效力,債權轉讓是否有原因,該原因有無瑕疵,對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均不產生影響。二是要因的買賣合同說,該說認為債權轉讓合同是一種要式的買賣合同,受讓人為此應支付一定代價,其買賣標的物是債權,出賣人應對作為買賣標的物的權利在法律上承擔瑕疵擔保的責任。如果轉讓人不享有權利而轉讓債權,將直接影響轉讓合同的效力。三是合同說,該說認為債權轉讓合同適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和規則,必須具備權利人的表示,該意思表示可直接向受讓人或第三人表示,不需要他人或債務人的行為,同時肯定有償轉讓與無償轉讓的合同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基本上認為債權轉讓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轉讓合同權利應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在轉讓合同權利的情況下,實際上已將合同權利作為轉讓的標的。轉讓合同權利也意味著權利人對其權利實施了處分行為。一般情況下,這種合同的效力與原因關系相分離。但立法也承認當事人在債權轉讓契約中約定其與原因關系相關聯的效力,存在此約定,則原因關系的效力影響讓與行為的效力,故債權轉讓的性質應當理解為是一種相對的無因契約。
具體到本案,徐衛東轉讓給徐慧琦的債權是否合法,即徐衛東與徐慧琦債權轉讓合同的標的物——徐衛東對徐江洪享有的債權能否再構成徐慧琦訴徐江洪的訴權基礎,應審查該債權轉讓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由于徐江洪與徐衛東之間并未約定該債權不能轉讓,也不存在依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和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情形;同時債權轉讓合同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因此審查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考慮通知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只需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即主體具有行為能力,作出真實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即可。至于徐衛東與徐慧琦之間的債權轉讓合同是否存在真實的對價,即“乙方(徐衛東)于2009年6月19日向甲方(徐慧琦)借款20萬元,同年8月27日、l0月24日乙方通過徐慧珂向甲方借款25萬元。另乙方于2010年1月19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27日通過徐慧珂向甲方借款36.69萬元,直接用于償還乙方欠汪麗莉、毛仙月及姜群的欠款”這些事實是否成立,無需進行實質性審查。
本案案號:(2010)衢江商初字第1174號;(2011)浙衢商終字第102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程順增 劉清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