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修正后的刑法施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等一系列有關立功的司法解釋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徐匯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從實體認定到程序審查,對立功制度進行了較為詳實的規定,此舉對于解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有關立功認定的疑難問題無疑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但是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及司法政策性文件的過程中,由于理解方面的原因,以及社會現實生活的多變性。
對于立功認定中的諸多問題仍然存在爭議,經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影響了執法的統一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鑒于此,筆者從一個審判實務者的角度,對相關爭議問題進行一些探討,以求教于同仁。
被告人檢舉揭發的人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但未到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某地發生一起入室搶劫案,公安機關立案后進行調查走訪,但未能確定行為人,偵查活動未取得進展。被告人A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
在看守所羈押期間,A向司法機關檢舉前述搶劫案系同村王某所為,公安機關根據A提供的線索,通過調查核實,查明王某確為入室搶劫案的嫌疑人。王某聞訊外逃,公安機關將其列為網上在逃人員進行抓捕,但直至A案宣判前仍未能將王某抓捕歸案。
一種觀點認為,A的檢舉揭發對于案件的偵破起到重要作用。犯罪嫌疑人的歸案只是個時間問題,或者屬于司法機關的事情,同時,刑法和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要求被檢舉揭發人到案,因此,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并不要求被檢舉揭發人到案。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刑法創設立功制度本身具有功利性的目的,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人未能到案,則被告人的檢舉揭發行為對社會創造的價值達不到立法的期望值,當然不能認定為立功。同時認為2010年《意見》對此問題已經給出了答案。
該《意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檢舉揭發的線索經查確有犯罪發生,或者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構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將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的,對可能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對其他被告人原則上應酌情從輕處罰”。
該司法文件雖然沒有從正面將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歸案地從立功中排除,但“可能構成”、“留有余地”、“酌情從輕”等措辭給我們傳遞了這樣一個信息:犯罪嫌疑人未被抓獲歸案的檢舉揭發不構成立功,僅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即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并不以被檢舉揭發人到案為構成要件,被告人A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將被檢舉揭發人到案作為認定所有立功成立的條件。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將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與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行為作為立功的并列情形規定。換言之,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只要求“查證屬實”即可構成立功,它強調的是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本身成立與否,并不要求被檢舉揭發人到案。
徐匯區律師認為,《解釋》第五條以列舉的方式對立功的表現進行了更加具體的規定,仍然未將被檢舉揭發人到案作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的條件。因此,認為被檢舉揭發人到案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構成立功的必備要件之觀點是缺乏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