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出于贖罪或幫助他人的目的,通過打電話、當面勸解等方式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同案犯)投案的現象并不鮮見,這種行為是否構成立功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規定。徐匯區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案例:被告人D到案后,在取保候審期間,主動到廣東將潛逃在此的涉嫌販毒的網上追逃人員趙某勸說回當地公安機關投案。
我們暫不評價此種情形能否認定為立功,但可以先將其與司法解釋對“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列舉的情形進行比較。2010年《意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得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到指定地點的;
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從司法解釋的規定看,上述“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要完成,至少需要兩個步驟:一是犯罪分子實施了一定的協助行為,二是司法機關據此將其他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第一個步驟“協助”雖然重要,但第二個步驟“抓獲”更是關鍵,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仍然需要出動警力,耗費成本,并且還要遭遇犯罪嫌疑人反抗或者抓捕落空等風險。
相比之下,通過被告人直接規勸的方式讓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顯然節省了司法機關抓捕的環節,更加節約司法成本,而且還促成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悔過自新,可謂是“利人利己利國”,也符合刑法的目的。
按照刑法“當然解釋”的解釋方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構成立功,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行為就更應當認定為立功。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人D規勸趙某投案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立功。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的立功證據材料所針對的案件多數還處于偵查階段,也有少數進入審查起訴環節,已經起訴到法院甚至做出判決的非常少。如果相關案件已經被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一目了然,該判決書可以作為判斷立功成立與否及立功大小的直接依據。
這種情況下,對于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較為簡單。然而,實踐中多數立功材料所針對的案件都還沒有經過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在此情況下,對立功證據材料應當怎么進行審查?是只從程序上審查立功材料是否規范、是否齊備,還是需要對立功材料所針對的案件進行實質上的審查,即需不需要對被檢舉揭發人或協助抓捕的人是否構成犯罪、罪行輕重及刑事責任大小等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甚至還要對宣告刑進行評估?
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應當對立功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理由如下:
首先,立功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要對立功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立功作為一項刑罰制度,其主體和對象都是犯罪的人,這是由價值對等原則和刑法的功利性目的決定的。判定一個人是否有罪,必然要結合具體犯罪構成及其他情節進行綜合分析考查,因此,如果只從立功材料的來源是否合法和形式是否齊備進行審查,是無法得出結論的。
當然,在對某一案件作為“立功”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時,可能會出現與之后對該案審判時的審查意見前后不一致的情況,比如作為立功材料審查時被認定為有罪,在之后審判時不認定為犯罪,或者作為立功材料審查時被認定為重罪,在之后審判時被認定為輕罪。
徐匯區律師覺得,出現這種狀況是正常的,畢竟前后兩種“審查”其范圍、要求和方法有別,得出不同的結論在所難免。對于是否構成立功及立功大小,只能按照作為“立功”證據材料時的標準判斷,這樣才符合司法活動的規律和刑法創設立功制度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