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第一個問題,應當從職務侵占罪的特點來分析。根據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本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上海刑事大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問題。
因此,本罪客觀方面的主要特點即在于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了侵占行為。關于侵占單位財物的手段,法條并未做出明確規定。通常認為,職務侵占罪中的侵占行為應該包括多種: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財物;以涂改賬目、偽造單據等方法騙取財物;因執行職務而經手財物,應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吞,等等。因此,詐騙行為是可以作為職務侵占罪的一種手段行為加以認定的。
既然作為職務侵占罪侵占手段的詐騙行為在對職務侵占罪進行的刑法評價中已經被考慮過,那么,就不應再對其以詐騙類犯罪進行雙重評價。實際上,采用詐騙手段進行的職務侵占行為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行為,只不過這種詐騙利用了行為人的職務之便而已。
符合詐騙類犯罪構成的該行為只是職務侵占罪客觀方面構成要件中的手段行為之一,加上利用職務之便的要件才成其為職務侵占行為,這種競合是由于職務侵占罪與詐騙類犯罪的法律條文內容存在著包容關系造成的,即不同法條規定的此罪與彼罪之間外延上存在交叉重合關系。
然而,以上的分析是建立在一個前提假設的基礎之上的,即這個詐騙行為就是職務侵占行為的手段行為。但是,在本案中這個前提假設并不成立。如前所述,職務侵占罪的特點即在于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侵占行為。由此可見,認定職務侵占罪的手段行為,并非只要是采用詐騙、盜竊、侵吞等手段侵占所在單位的財產行為即可,還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就是利用職務之便。
即這些手段行為是通過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與職務的行使具有密切的聯系,唯此才能作為職務侵占罪的手段行為加以考慮,否則就應該將該行為排除出職務侵占罪的評價范圍。本案中,黃某參與謀劃,由許某和徐某實施的詐騙行為主要包括了私刻造幣廠公章,偽造企業資料文件等等。
這些行為與黃某的職務便利根本沒有任何聯系,不存在利用黃某職務之便的情況,所以該行為就不應當僅視為黃某進行職務侵占的手段行為,僅以職務侵占罪進行評價,而應該從黃某的職務侵占的手段行為中分離出來,受到刑法的獨立評價。
既然私刻造幣廠公章,偽造企業資料文件這類貸款詐騙行為被分離出來,不構成黃某職務侵占的手段行為,那么是否就意味著黃某缺乏被認定職務侵占罪的客觀方面要件了呢?并非如此。黃某除了參與謀劃貸款詐騙行為外,還利用負責造幣廠存貸款業務的職務之便,以造幣廠名義向所在銀行申請貸款,騙取銀行款項,這個詐騙行為就構成了職務侵占的手段行為,滿足了職務侵占罪的手段行為要件。
因此,黃某的行為完全可以構成職務侵占罪。而許某和徐某的行為也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那么能否采納第二種觀點的意見呢?其實,第二種觀點實際上是忽略了本案共同犯罪的性質,將共同犯罪行為實施的行為割裂開來看待的結果。
本案的三個行為人基于共同的犯意,即騙取銀行的錢款,實施了共同的行為。在這個共同的行為中,雖然不同行為人實施了不同的分工行為,從自然意義上看是多個行為,但是在刑法評價的意義上,這些行為都是基于一個犯意,為了同一個目的,應該被視為一個行為。
上海刑事大律師認為,共同犯罪人結成的共同體才是本案中行為和犯意的主體,而不能一個個孤立地看待共同犯罪人以及他們的分工行為。因此,不應對共同犯罪人以各自的分工行為所構成的幾個罪名對整體進行數罪并罰。況且,這種數罪的認定對同一個結果進行了雙重評價,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第二種觀點并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