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從輕或者減輕其刑罰。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訴前,如實向有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為。上海刑事大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一、案例分析
犯罪嫌疑人以其孩子在幼兒園無人接送回家為由,向偵查人員申請接孩子回家后即馬上投案,并在接送孩子后,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那么,對于這種情況下的自首行為,是否能夠成立自首?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被警方通緝后,積極向警方申請接孩子回家后即馬上投案,并在接送孩子后,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盡管犯罪嫌疑人并沒有在警方找到他之前就自動投案自首,但其屬于自愿投案,并在短時間內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應認定其已經自首。
但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選擇先接孩子再投案,是否存在過錯或者惡意的行為,需要進一步的事實認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先接孩子再投案是為了逃避抓捕或者規避法律責任,那么其自首行為可能不被認定。但如果其行為屬于在孩子安全和自身安全之間做出的正當選擇,那么其自首行為應該被認定。
二、相關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從輕或者減輕其刑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犯罪嫌疑人自愿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或者減輕其刑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對犯罪嫌疑人的傳喚、拘傳、逮捕、羈押和取保候審,應當尊重其人身尊嚴和人權,不得使用酷刑、威脅、誘騙、假扮他人或者其他非法手段。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對于自愿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批準逮捕或者決定不予逮捕,并告知其權利和義務;對于已經逮捕的,應當進行訊問,但可以先進行必要的檢查、檢驗和取證工作。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訴前,如實向有關部門或者其他組織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從輕或者減輕其刑罰。
三、上海相關案例分析
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滬02刑初149號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晚自愿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查,被告人李某在案發前曾經對被害人做出過辱罵和威脅的言語和行為,但是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其罪行,且在法院審理中還自愿退賠了部分醫療費用,表現良好。最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2.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7)滬0112刑初450號
被告人張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11月5日自愿到公安機關投案。經查,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前曾經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并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如實供述了其罪行。最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通過上述兩個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犯罪嫌疑人自愿投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的情況下,法院普遍采取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態度。同時,在案件審理中,法院也會考慮被告人的主動退賠行為等積極表現,對其進行適當的從輕處罰。因此,自首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為被告人減輕刑罰或免于刑事處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機關接舉報到其居住處被控制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投案,且在接孩子回家后即刻投案,可以認定為自首。在審理中,法院會考慮被告人的自首行為和其他積極表現,進行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處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自首并不等于免罪。被告人的自首行為只能作為刑罰量刑上的從輕或減輕因素,而不能作為免于刑罰的依據。此外,在偵查機關的批準下,犯罪嫌疑人自愿投案后,偵查機關也要依法進行必要的取證和訊問工作,不能簡單地對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或不逮捕的決定。
最后,上海刑事大律師需要提醒的是,犯罪行為對社會和他人造成了不可逆轉的傷害和損失,任何人都應該遵守法律,不做違法犯罪的行為。如遇到法律問題,應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合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