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第十四章六個法律條文確立居住權制度,民法典施行前未有居住權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四)居住權期限;(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款 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設立居住權不僅需要居住權人與所有權人訂立書面合同,就居住權事宜進行明確約定,還需要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另,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因此居住權設立方式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遺囑。
基本案情
原告王迪(化名)訴稱:王迪系王家和(化名)與李芳(化名)的婚生女兒,王家和早年與李芳離婚,協議約定房屋和王迪的撫養權均歸王家和所有。隨著時間的推移,王迪長大成人,王家和也與張楊(化名)再婚,張楊拒絕已經成年的王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故王迪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王家和辯稱:王家和與前妻離婚時,約定王迪由王家和撫養,前妻基于此才同意涉案房屋歸王家和所有,王家和曾寫下承諾書,承諾王迪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涉案房屋的產權在2008年進行了變更,增加張楊為房屋共有權人,王家和與張楊各占50%的份額。王家和認為,王迪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同意王迪的訴訟請求。張楊辯稱:不同意王迪的全部請求。王迪對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涉案房屋由王家和與張揚按份共有,各占50%份額。涉案房屋未設置任何用益物權,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王迪主張的居住權無任何法律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故在民法典新增居住權制度的情況下,本案可以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訴訟過程中,王迪依據王家和與李芳簽訂的離婚協議及王家和單方出具的承諾書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
首先,王家和與案外人李芳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王迪由王家和撫養,涉案房屋歸王家和所有,王家和與案外人李芳分割房屋時沒有為王迪設立相應權利。其次,王家和關于王迪可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承諾是王家和作為王迪監護人應當履行的監護義務,而非為王迪設立法律意義上的居住權。最后,王家和與張楊再婚后對涉案房屋進行了產權變更,王迪與現房屋所有權人王家和、張楊并未簽訂書面居住權合同,亦未向登記機構辦理居住權登記。
綜上,現王迪作為成年人要求確認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無權利基礎,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關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民法典中關于居住權的規定,法院對于王迪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離婚房產律師:居住權是自然人依據合同或遺囑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上為滿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設立的一種享有占有、使用權能的用益物權。其除了包含老百姓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對于房屋居住的權利”之外,其在設立和使用中還存在諸多額外的限制。因此,正確理解“居住權”的內涵和外延,準確把握其特色,對于恰如其分地發揮此種新增用益物權的作用,妥善解決百姓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難題,非常具有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