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也稱已購公房,是指根據國家現行房改政策的有關規定,單位將原公房通過優惠的形式出售給已經承租或使用該房屋的職工,職工對其享有部分產權或者全部產權的居住用房。下面由上海房產買賣律師給大家詳細說明這方面的法律知識。
“房改房”是我國特定歷史時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它具有出售對象的特定性、出售價格的非市場性、享受優惠政策的一次性等特殊屬性,與商品房的屬性截然不同,因此,判斷其權屬既不能簡單依據出資時間和出資來源,也不能以產權登記時間,而應該從特定歷史時期的背景出發,充分考慮國家政策制定的初衷,作出符合現實國情的判斷,既要符合法律條文和政策的雙重要求,又要做到對當事人權利的公平認定。
如果繼承的房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工齡購買,則必然為夫妻共同財產,屬于被繼承人的部分則為遺產,可以繼承。如果繼承的房產是在夫妻一方死亡后購買,購買時享受了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這種情況下,該房產是夫妻一方個人財產還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進行認定:(1)購房合同簽署時間;(2)購房款是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3)工齡優惠是政策性補貼還是財產性權益等等;(4)在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齡優惠政策購買了房屋后,又于再婚期間用再婚期間夫妻共同財產補交了剩余房款,取得了房屋產權的情況,如何認定,再婚的配偶的權益如何保障。
對此法律界曾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最高院的答復意見,即已被廢止的[2000]法民字第4號復函,認為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故應以購房款是否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斷標準。業內人士稱為“房款來源”判斷標準。
第二種意見是建設部的答復意見,即建住房市函[1999]005號《關于唐民悅房改房產權認定問題的復函》,認為只要購買“房改房”時享受了已故配偶的工齡優惠就一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常被法律人士稱為“福利政策”判斷標準。
兩種答復意見截然不同曾一度給“房改房”權屬認定帶來很多困擾和矛盾。然而,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釋[2013]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明文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2000]法民字第4號)這部司法解釋性文件,給法律界公證界及房產管理部門等帶來了巨大影響。它將對享受已故配偶工齡優惠所購“房改房”的權屬認定依據,由以簡單的“房款來源”作為判斷標準而被以是否享受“福利政策”的標準所取代,即以是否使用了權利人一方的包括工齡優惠在內的各種房改福利優惠來做基本的判斷原則。
“房改房”是國家根據職工工齡、職務、工資、家庭人口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后在房屋價值計算上給予職工的政策性優惠福利,是我國特定歷史時期依靠國家政策保障實施的產物,它的出現與我國長期實行低工資制度、住房實行福利性實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
這種政策性優惠福利相當于是對職工的一種工資差額的補償,只是表現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財產,但仍屬于是財產性權益。職工生前沒有實際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對這種財產性權益的擁有資格。根據現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會因為一方死亡而受影響,在職工去世后,這種財產性權益常常會通過配偶的購買行為轉化為房屋形態,將工齡優惠折扣通過房價表現出來,因此,職工去世后,配偶用其工齡折扣購買房改房,房屋產權歸屬去世職工與配偶共同所有已成通說,也比較公平。
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齡優惠政策,購買了“房改房”的部分產權后,又于再婚期間補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產權的,該“房改房”的產權應該如何認定?
我們的律師認為,因購房人享受了其與已故配偶的工齡優惠,最終以成本價購得“房改房”的全部產權,故房屋屬于購房人與已故配偶的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份額應依法分割歸購房人所有,另一半則屬于已故配偶的遺產發生繼承,而對于再婚期間補差獲取剩余產權的問題,因剩余產權的房款仍是建立在二人共同工齡優惠政策的基礎上,故房改房的購房主體沒有發生變化,仍是購房人與已故配偶,因此如房款中含有再婚配偶的出資,則其出資視為對購房人的墊資幫扶,應按債權關系處理,即再婚配偶的出資不能取得“房改房”的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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