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勞動合同有幾種法定情形: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二、相關案例:上班時間瀏覽無關網站,公司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余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入職杭州某汽車銷售公司,從事行政經理崗位。勞動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工資10000元/月(稅前)。
勞動合同第21條第9款約定“一個考勤月內,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達三次以上(含本數)的為嚴重違紀,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9月10日,公司向余某某發出了《嚴重違紀通知書》,告知余某某“目前發現上班期間你存在多次長時間用手機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的行為。經抽查核實,你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上班期間累計用手機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分別為113分鐘、252分鐘、150分鐘、145分鐘、238分鐘、233分鐘,依據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第21條第9款的約定,上述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余某某在通知書上簽字。
2019年9月30日,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載明“經抽查發現,你于2019年7月、8月上班期間存在多次長時間用手機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睡覺、脫崗多項違紀行為,其中手機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紀......根據《勞動合同法》及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第21條相關規定,我司經研究決定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
2019年10月17日,余某某以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賠償余某某仲裁期間工資收入損失43016.7元為由,提出仲裁申請。
在該案庭審中,余某某確認有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但認為瀏覽無關網站以及其他與工作無關的情況,均屬于正常現象,而且該行為應該屬于企業內部規章制度管理的范疇,在企業沒有完整規章制度提供的情況下,上述行為既不違法也不違規,也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
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裁決書,駁回余某某的仲裁請求。
余某某不服該裁決,遂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勤勉工作是基本義務,長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持續時間長次數又多,已構成嚴重違紀
一審法院認為,法律并未禁止約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條款,勞動合同作為雙方約定權利義務的體現,也是契約自由原則的體現,只要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可以認定為有效。
案涉勞動合同系余某某與公司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該合同約定一個考勤月內,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達三次以上(含本數)屬嚴重違紀以及公司可據此解除合同,在工作時間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符合日常生活經驗,作為勞資雙方來講,勞動者的勤勉工作與用人單位的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是雙方對等的、基本的義務,該約定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
本案余某某在公司上班時間內長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且上述行為持續時間長次數又多,已達到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程度,公司有權解除其與余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故余某某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及支付工資收入損失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余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元,由余某某負擔。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合同約定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達三次以上(含本數)屬嚴重違紀,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中關于勞動者在工作時間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的約定與勞動者在工作時間提供勞動的義務相對應,故雙方約定自一個考勤月內,上班時間瀏覽與工作無關的網站達三次以上(含本數)屬嚴重違紀,用人單位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余某某應依約履行。
根據余某某在仲裁中對違紀通知書所記載的其上班期間手機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的事實的確認,公司以余某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解除與余某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構成違法解除,余某某要求公司支付訴訟周期內的工資收入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余某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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