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單位里都存在著挪用公款的行為,單位的許多努力因此付諸東流,國家的財產也因而遭受損失,從而損害了人民群眾的利益,那么,挪用公款有哪些特點?與其他犯罪又有什么區別呢?上海經濟犯罪律師為您詳細解答。
一、侵占、挪用公款的區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我國司法社會實踐,可采取措施如下情形來予以認定:
1.挪用公款后,通過虛開發票、銷毀相關賬戶等方式,難以將被挪用的公款反映在本單位財務賬戶中,被挪用的公款未被退還。
2.攜挪用公款潛逃。
3.能夠返還挪用的公款但拒絕返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下落。
4.截獲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致使占有公款難以反映在單位財務賬戶中,并且未歸還的行為。
二、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1.兩者進行侵犯的客體具有不同。兩種網絡犯罪行為雖然都侵犯我國公共信息財產權,但侵犯知識程度以及不同,社會環境危害性也就導致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管理財產所有權中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全部權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
2.主觀內容與故意內容不同。 侵占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占用公共財產而不返還公共財產,侵占罪的主觀故意是暫時占用、使用公共財產并打算以后返還公共財產。 判斷挪用公款是否已轉為挪用公款,應按照主客觀一致的原則,主觀判斷和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3.他們的行為不同。貪污罪客觀上表現為以貪污、盜竊、欺騙等手段侵占公共財產的行為,因此,在現實生活中很難發現公共財產被非法侵占的情況,而且貪污公款罪表現為擅自決定使用單位公款的行為,雖然有時會采取一些欺詐手段,但一般不使用貪污、盜竊、欺騙等手段。在挪用公款的情況下,行為人通常會在賬戶上留下記號,甚至留下貸款憑證,不會采取平衡賬戶的行動,因此通過查賬可以發現挪用公款的事實。
當實干家帶著一些公共資金潛逃時,他怎么能因為自己沒有攜帶的部分而被定罪? 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認為,盜用公款行為人逃逸部分公款,表明盜用公款的意圖和行為發生了變化,無論是潛逃前還是潛逃后,都應當將盜用公款罪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犯罪數額應當為盜用公款行為人所盜用的全部數額。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攜帶部分挪用公款潛逃,應以貪污罪論處。 至于在行為人潛逃前如何識別行為人的行為,需要具體分析。
行為人潛逃后,對未攜帶的部分企業公款問題沒有一個明顯提高轉移并非法據為己有的,應以挪用公款罪處罰,并與貪污行為實行數罪并罰;未攜帶的部分進行公款中如有出現明顯可以轉移并非法據為己有的,對行為人通過認定貪污罪的犯罪成本數額,為已經發生轉移并占有的款項和潛逃時所攜帶的款項的總和。我認為,后一種重要觀點方法較為科學合理。總的原則要求應當是:對行為人自己沒有能夠攜帶的部分使用公款,一般我們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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