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301條第一款關于如何完善集體賣淫罪的不足,有兩種觀點。例如,李銀河教授就是這個觀點的有力倡導者,她認為,如果色情和賣淫,雖然沒有受害者,但都是商業性的性行為,那么大規模的通奸不僅是無辜受害者的性行為,也不是商業的,只是個人違反社會公德的個人行為。青浦律師咨詢來講講相關的一些情況。
對這類行為的處理是現行刑法中最成問題的性相關法律規定之一。除此之外,一些法律領域的學者認為,《刑法》第301條規定的集體賣淫罪應予廢除。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1)群體性通奸犯罪的合法化是立法者對行為人權利的漠視;
(2)群體性通奸的社會危害性不足以構成犯罪。部分修正。這可以細分為三種觀點:
(1)只有在現行《刑法》301第1款的基礎上,修正案才能達到完善法律規定的目的,而不增加新的犯罪和法定刑。我們認為,成年人自愿參與秘密的大規模賣淫是一種沒有受害者的罪行,應該不受懲罰。
(2)有些學者從侵害法益的角度出發,提出了如下觀點:”群體性通奸行為侵犯的是性道德觀,而不是具體的法益。此外,由于群體性通奸行為符合無被害人犯罪的特點,屬于無被害人犯罪的范疇,從這個角度出發。
我們認為,在判斷群體性通奸是否構成犯罪和量刑時,必須考慮到群體性通奸行為是人的本能行為,因此,應盡可能使群體性賣淫行為合法化。“但是”由于集體賣淫行為是在公共場所進行的,它違反了我國法律關于社會秩序的規定,即侵犯了法益,符合侵害法益理論的條件,構成犯罪。
為了完善《刑法》第301條的規定,除了將秘密集會的行為合法化外,還必須將在公共場所發生的兩人性行為定為犯罪,從而更好地實現《刑法》第301條第一款維護良好社會習俗的目的,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
只要規定了妨害公眾罪,刪除聚眾賣淫罪和引誘未成年人聚眾賣淫罪,就可以解決這一缺陷,不僅可以彌補刑法規定的妨害犯罪的不足, 同時也要完善我國刑法對集體賣淫犯罪的規定,以簡化刑法,節約司法成本。
同時,這種規定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相一致,而性自主權、性完整權和性人身安全權在國際權利宣言中規定是一致的,可以說是石三鳥,許多好處。關于具體的立法建議,學者認為,確立公共猥褻罪的立法模式是基于刑法規定強制猥褻和侮辱婦女罪及其缺陷。
《刑法》第237條可作必要的修改,并在此舉例說明:第237條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猥褻年滿十四周歲的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然猥褻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未滿十四周歲兒童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在以上分析兩種發展路徑的對立中,筆者研究認為,“完全沒有廢除型”忽視了刑法以及維護企業道德教育秩序的功能,認為中國刑法是一種職業道德無涉的立法例,因此,其觀點方法顯然不能過于偏激,有矯枉過正之嫌。
相比較一般而言,筆者通過大致認同“部分學生修正型”中的觀點,認為在完善公司現行刑法第301條第1款的立法技術缺陷時,應堅持非犯罪化與犯罪化并進的修正模型路徑,既要能夠看到該立法例在非犯罪化上的不足,從而將秘密型的聚眾淫亂行為方式排除出犯罪圈,又要看到在犯罪化上的不足,將社會環境危害性影響較大的,侵害了他人個人權利的在公共服務場所的淫亂行為文化包容至犯罪圈之內。
但是,青浦律師咨詢注意到,在具體的立法工作建議上,其存在的不足問題之處同時又是顯而易見的。首先,將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從刑法中刪除的觀點是不妥的。這是由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其次,忽視了對以牟利為目的就是組織結構進行聚眾淫亂行為的社會現實危害性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