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明犯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明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敲詐勒索事實中均是以協議形式合法取得收入,并非敲詐勒索。經查被告人楊明獲取受害人的錢財雖然是以協議形式取得。上海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簽訂的協議均是被告人楊明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與受害人簽訂協議,屬無效協議,因此,本院對辯護人此一辯護觀點不予支持。綜上,原一審法院作出判決:
一、被告人楊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計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楊滿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計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楊端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楊瓊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楊克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周宏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四個月;
七、被告人陶建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
八、被告人周宏耀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
九、被告人楊振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楊明上訴提出: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認定攜帶鋼管等兇器不實,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不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不具備妨害公務的客觀條件,原判認定妨害公務事實不清,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認定敲詐勒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對原判認定的第一起尋釁滋事事實沒有異議,但該行為不屬于刑法調整的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楊滿意上訴提出:原判認定構成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無罪。
楊端陽上訴提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楊瓊虎上訴提出:原判程序違法,已過追訴時效;系從犯;證據存在嚴重瑕疵;與同案對方判決相比存在明顯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楊克銀上訴提出:對方存在重大過錯,不具備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即使構罪,也系從犯,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查明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一致。二審法院認為本院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楊明糾集上訴人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等人與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楊明任意占用南津渡水電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
上訴人楊明、楊滿意、楊振清、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楊明以暴力、威脅的辦法妨害公安機關執行公務,且造成公安機關須抓捕的人員脫逃,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上訴人楊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奪取他人財物63000元,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勤索罪。
楊明上訴提出“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認定攜帶鋼管等兇器不實,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不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不具備妨害公務的客觀條件,原判認定妨害公務事實不清,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認定敲詐勒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對原判認定的第一起尋釁滋事事實沒有異議,但該行為不屬于刑法調整的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楊明等持械斗毆的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公安機關于2000年對五上訴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進行了立案偵查,2008年9月重新立案,依照法律規定仍可追訴。
上海律師咨詢網了解到,南津渡電站為避免國有資產流失,迫于無奈與楊明簽訂合同,且合同法律手續并不完備;楊明妨害公安機關執行公務的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楊明在十五路公交車運營過程中獲取被害人的錢財雖然是以協議形式取得,但所簽訂的協議均是被告人楊明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與被害人所簽訂,屬無效協議。故對其上訴理由均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