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滿意上訴提出“原判認定構成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無罪”、楊端陽上訴提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楊瓊虎上訴提出“原判程序違法,已過追訴時效;系從犯;證據存在嚴重瑕疵。上海律師咨詢網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與同案對方判決相比存在明顯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楊克銀上訴提出“對方存在重大過錯,不具備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即使構罪,也系從犯,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均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生效判決等證據證明,且在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其上訴理由也均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楊明、楊克銀、楊端陽、楊瓊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訴。
楊明的申訴理由:其沒有犯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一方攜帶鋼管等兇器打架不實,證據不足,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不客觀,不具有妨礙公務罪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符合妨礙公務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妨礙公務罪。
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敲詐勒索罪;對原一、二審判決中認定其所犯的第一起尋釁滋事罪事實“即長期占用南津渡電站土地,水面經營豬場、魚塘開辦工廠”有異議,其認定不僅違背了客觀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民事責任范疇,不應用刑法調整。
綜上,請求依法予以改判。楊克銀的申訴理由:其不具有刑法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持鋼管打架不實,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請求依法改判。楊端陽、楊瓊虎的申訴理由:其二人根本沒有參與打斗,而是被迫逃離現場。
原一、二審判決已過追訴時效,原一、二審據判決的證據存在瑕疵,申訴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請求依法宣告無罪。本院查明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不再贅述。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審上訴人楊明因犯脫逃罪被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認為本院再審認為,聚眾斗毆:原審上訴人楊明、楊克銀、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在得知楊克仁被打、被搶之后,沒有采取正當的方式尋求解決,而是糾集在一起到對方蔣年忠家鬧事,再次激化矛盾,最終導致雙方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
在共同犯罪中,五原審上訴人均為積極參與者,不易區分主、從犯。在毆斗中雙方雖有持械行為,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且在案發后的近十年里,雙方未就此事另起事端,酌情可對五原審上訴人予以從輕處罰。
原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在毆斗中致蔣智杰重傷,造成了嚴重后果的事實依據即蔣智杰的司法鑒定結論存在嚴重瑕疵,且公訴機關也沒有按該鑒定結論的結果起訴五原審上訴人故意傷害罪,因此,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原審上訴人楊明、楊克銀申訴和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楊明一方沒有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持械斗毆的事實證據不足”的理由和意見,經查,五原審上訴人在得知楊克仁被打、被搶之后,即糾集在一起決定找蔣年忠算賬,并從楊克仁家拿了菜刀、鋼管、鐵錘等兇器,在城標與蔣年忠一方進行毆斗的事實,有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的供述以及證人李光文等人的證言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故該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申訴和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且量刑上與對方相比,明顯畸重”的理由和意見,經查,因五原審上訴人的持械斗毆行為,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為15年,該案發時間為1999年2月13日,公訴機關于2008年9月6日提起公訴不足十年,因此本案并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另從本案的起因看,蔣年忠一方具有明顯過錯,在事態的激化上楊明一方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從斗毆雙方的量刑看,蔣年忠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蔣凌峰、蔣智杰、王少華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上海律師咨詢網注意到,楊明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楊滿意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明顯偏重。故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的該項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