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傳銷罪認定是怎樣的呢?刑法上沒有組織傳銷罪只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所以認定標準也是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來規定依據的,下面徐匯律師為您介紹組織傳銷罪認定,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一)單位實行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理
依據《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本罪沒有規定單位犯法,而依據《刑法》第225條的規定,非法謀劃罪的犯法主體包孕單位,那么,因為本罪與非法謀劃罪之間的交織瓜葛,是否遇到單位組織、領導傳銷舉止的,都要根據非法謀劃罪科罪呢?謎底是否認的。咱們覺得,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之間是相通融的,這種通融性具體表現在: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指同一罪名)之間屬于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即一旦法律規定某種犯罪可以由單位構成的,那么,單位實施的該種犯罪行為就適用該特別規定以單位犯罪論處,而當法律沒有規定某種犯罪可以由單位構成時,對單位實施的該種犯罪行為就徑行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組織、領導傳銷舉止罪中,偶然會有對被害人采用暴力、非法拘禁甚至訛詐被害人眷屬、伴侶等行動,是以,應當在遵照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刑法理論,決定按照牽連犯原則處理或者按照數罪并罰原則來處理。以下對此予以論述。
總的來講,當傳銷舉止的組織者、領導者采用以上手法限定人身自在、損害康健性命權益,或許嚴重妨礙第三人的自決權時,其手法行動也已構成為了犯法。從兩個行動之間的瓜葛來看,一個是目標行動,一個是手法行動,二者之間吻合刑法理論中的牽連瓜葛。在二者均組成犯法的情況下,便是典范的牽連犯。而題目在于,根據牽連犯“從一重處”的普通合用準則,處置的效果不一定吻合罪責刑相適應準則的請求。是以,應該分清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牽連犯原則或者適用數罪并罰。我們認為,對牽連犯是否適用數罪并罰,主要根據牽連的兩個罪名刑罰輕重的比較而定,具言之,當牽連的兩罪法定刑相差懸殊時,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原則與數罪并罰的效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宜按照牽連犯來處理;當牽連兩罪的法定刑非常接近時,按照牽連犯或數罪并罰原則處理,結果相差懸殊,此時不宜適用牽連犯的“從一重處”原則,而應當數罪并罰;當兩罪中有一罪的刑罰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時,即使數罪并罰,也是采納吸收原則,此時可徑行按照牽連犯的“從一重處”原則來處理。根據以上分析,結合具體案例來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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