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從犯“個人貪污數額”的認定,有的為了避免對從犯量刑失重,仍按照《補充規定》確定的原則,以個人所得數額確定刑事責任;有的則按照個人參與的貪污總數額,確定從犯的刑事責任。上海法律咨詢網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為了統一刑法的適用,《紀要》根據共同犯罪的行為人應當對其共同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明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參與或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分得的貪污贓款數額來認定。”即共同貪污犯罪的組織、指揮者的“個人貪污數額”是其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貪污總數額,其他主犯和從犯的“個人貪污數額”按照其參與數額認定。
鑒于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為避免按照個人參與數額確定刑事責任導致量刑明顯過重的情形,《紀要》進一步明確:“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同一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共同非法占有單位財物行為的犯罪性質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難以區分主從犯的情形,對此應如何確定罪名,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應以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分別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將職務高的認定為主犯,在職務相同時,將與被占有財物聯系更密切的人認定為主犯,在職務相同時,將與被占有財物聯系更密切的人認定為主犯,然后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應統一定貪污罪。
從理論上講,既然是難以區分主、從犯,通常意味著各共同貪污犯罪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不能簡單地將職務高的或者與被占有財物聯系更密切的人認定為主犯,而分別定罪又可能由于定罪量刑標準的不同出現處罰不公平的情況,也不符合刑法第382條第3款規定的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貪污共犯論處的規定。
這種情況實際屬于刑法理論上的想像競合犯,即一方面,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單位財物成為職務侵占罪的共犯;另一方面,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成為貪污罪的共犯。
因此《紀要》明確:“對于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的,應當盡量區分主從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當,難以區分主從犯的,可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應當按照想象競合犯的法律適用原則“擇一重處”。
受賄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一)關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受賄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也是受賄罪被稱為職務犯罪的原因。在受賄罪的刑法規定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常與“為他人謀取利益”相聯系,但行為人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所利用的職務情況比較復雜,有的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職務,有的是間接利用,如利用第三者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
上海法律咨詢網認為,由于刑法第383條規定“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須以“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必要條件,司法實務中對于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正當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財物的行為,能否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有不同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