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市召開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的資深刑事法官參加的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與會代表緊密結合刑法規定和審判實踐,對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決定性意義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范圍,“從事公務”、“委派”、“受委托”、“個人貪污數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等刑法術語的含義,以及貪污罪未遂、共同受賄、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玩忽職守犯罪的追訴時效等法律適用方面的疑難問題進行了廣泛、深入的研討,并在許多方面達成了共識。上海刑事大律師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是怎樣的。
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組織部分法律院校的刑法專家、學者進行了進一步的論證,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黨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最終形成了《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于2003年11月13日以“法[2003]167號”文件的形式下發各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高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供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案件過程中參照執行。
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問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9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根據該條的規定,是否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從事公務;二是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資格。具體包括三種情況: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或者受國有單位委派從事公務,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
(一)關于從事公務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特征,但由于刑法沒有明確“從事公務”的含義,理論上也沒有形成統一的認識、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由于公務內容、范圍的廣泛性,如在國家機構從事公務通常表現為對國家資產的監督、經營、管理。同時,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學技術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公務在形式上也表現為多種多樣,很難將其與勞務截然分開。
《紀要》沒有對公務的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僅明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強調“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并將“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收銀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從公務中予以排除。
(二)關于國家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在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明確“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紀要》沒有對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從事公務人員的范圍作出進一步的規定,而是重點明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問題。
上海刑事大律師發現,根據憲法第三章的規定,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都是我國的國家機構,在這些國家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當然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此,《紀要》首先明確:“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