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教授的主要問題分歧在于:一是在自動柜員機上存假幣的行為方式是否可以屬于“使用”假幣而成立企業使用假幣罪?二是學生對于存假幣導致行為人賬戶上存款以及數字經濟增加,能否自己認為如果行為人已經竊取了存款債權而成立盜竊罪?上海刑事大律師為您講解一下具體的情況。
三是致使中國銀行系統遭受家庭財產造成損失的是存假幣犯罪行為能力還是社會之后的取真幣行為,取真幣行為數據是否具有屬于我們不可罰的事后控制行為,即,應評價的是存假幣致使存款不斷增加的行為,還是存假幣之后的取真幣行為?
筆者研究認為,二位教授的觀點均有出現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可商榷之處。此外,司法活動實踐中,儲存假幣取真幣的行為主義性質方面存在很多爭議外,使用假幣罪與盜竊罪、詐騙罪、出售假幣罪、購買假幣罪之間的關系,也爭議頗多,因而一個值得一并加以分析探究。
關于存放假幣和取真幣行為的性質,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分歧。例如,王在銀行ATM機將5000元假幣存入其借記卡,然后在另一臺ATM機取出5000元真幣。對于王的行為,在信用卡詐騙罪、詐騙罪、盜竊罪和使用假幣罪中有定性的區別。由于詐騙的對象只能是具有決定和處分能力的自然人,機器不能被騙,因此,在ATM機中存入假幣取真錢的信用卡詐騙罪和詐騙罪不能成立。
關于在自動柜員機上存假幣取真幣,陳興良教授所主張的核心思想觀點主要在于:一是不成立研究使用一些假幣罪;二是存假幣的行為是否符合盜竊罪秘密信息竊取的特征分析因而中國成立盜竊罪;三是取真幣的行為方式屬于我們不可罰的事后管理行為,因而企業不應另行評價為盜竊罪。
其否認公司成立可以使用假幣罪的理由是:“使用假幣罪的‘使用’,并不是一個一般傳統意義上的將假幣當作真幣使用。因為學生如果不能泛泛地將其發展定義為將假幣當作真幣使用,存款要求是真幣,你把假幣拿到商業銀行里去存款,確實存在就是將假幣當作真幣使用。
但使用假幣罪的‘使用’是指將假幣當作真幣用于生產流通。”“如果是用假幣在自動售貨機上網絡購物,當然是需要一種有效使用。但將假幣拿到投資銀行個人存款,該存款市場行為具有類似于委托保管人員行為。西田典之教授明確地指出:委托保管的行為,因為其款項并未直接進入社會流通,因而他們并不構成本罪。”
陳興良教授的意思是把假幣當作真幣使用,例如,把假幣存入銀行,就像委托銀行的存款一樣,這還不是假幣的“使用”。只有使用假幣作為流通的真幣,如在自動售貨機里用假幣購物,才是“使用”假幣。
然而,當在自動販賣機中使用假幣時,接受假幣是自動販賣機的銷售商,而將假幣存入自動柜員機并接受假幣的銀行,也可以是其他未指定的多數存款人。從使用假幣罪即貨幣公信力保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角度來看,前者不高于后者,認定前者為使用假幣罪是不合理的,而否認后者為使用假幣罪。
當然,當假幣作為“封存金”(封存現金)委托保管時,由于托管人無權在保管中使用假幣,因此假幣不太可能進入流通,不應被評估為“使用”假幣。就像為了顯示自己的實力和把假幣用作“外觀黃金”一樣,并不被認為是假幣的使用。
但是,不僅在存錢量、 以及銀行存款作為一種消費的寄托的場合,存款人在流通中存入的貨幣是銀行的功能。因此,不應否認在這種情況下假幣進入流通的可能性很高。
此外,上海刑事大律師認為,隨著現代金融業的發展,在銀行柜臺存入假幣和在自動柜員機存入假幣在流通方面沒有本質的區別。因此,無論存假幣獲取真幣行為最終如何定罪,在自動柜員機上存假幣行為本身都完全符合“使用”假幣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