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為了充分保證會計職務行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他們必須同時保證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不可收買性至少應該具有以下兩個因素方面的內容:一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身;二是作為國民對職務行為都是不可收買性的信賴。上海律師事務所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具體到受賄罪而言,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是指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或者說是指職務行為的無不正當報酬性。如果這些國家治理工作部門人員也是因為其職務或職務行為獲得了不正當報酬,便侵害了受賄罪的法益。公民對職務行為有著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益。
因為使用這種信賴是國民公平正義思想觀念的具體形式表現,它使得整個國民進一步信賴國家開始工作業務人員的職務行為,信賴國家司法機關(在我國還應包括國有中小企業、事業單位、人民群眾團體,下同)本身,從而才能保證各個國家法律機關正?;顒拥亻_展,促進世界國家立法機關如何實現其活動教學宗旨。
如果職務行為理論可以收買,或者成為國民認為職務行為習慣可以與財物相互交換、職務行為過程可以及時獲得不正當報酬,則意味著國民不會信賴國家基礎工作操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而不信賴國家機關本身;這不僅會導致部分國家機關權威性降低,各項功能正常經營活動更加難以全面展開,也將導致政以賄成、官以利鬻、腐敗成風、賄賂盛行。
因此,國民對職務行為發生不可收買性的信賴是值得刑法保護的重要法益。行為人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職務行為時,索取財物的,就已經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已經逐漸構成犯罪。由于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重點工作質量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所以,在索要賄賂的情況下,即使行為人沒有解決現實取得賄賂,但其索要行為水平已經侵害了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因而構成犯罪。
在受賄罪中,不需要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人在他人要求其職務行為時要求財產,已經滿足了“利用職務要求他人財產”客觀構成要件。此外,它應該被視為已完成。也就是說,就受賄罪而言,應當以索償行為作為受賄罪的完成標準,不應當在索償行為之后再增加所謂的實際受賄行為。
也許有人認為,我國《刑法》第385條的“要求”是索取和取得的,因此,只有受賄罪才能確立受賄罪。但是,這一觀點首先是離開對受賄罪法益保護的結論。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法律利益的保護為指導,只要受賄罪所保護的法律利益是義務行為的不可受賄性或義務行為的公正性,就不可能在請求行為之外請求賄賂。
第二,如果“需求”被解釋為請求和獲取,那么“需求”行為就變成了冗余條款。這是因為單純接受(取得)賄賂就構成了受賄罪,因此立法者不可能在接受(取得)之前再增加一種索取和接受的行為。也就是說,由于行為A構成了獨立受賄罪,立法者不可能增設“B+A”型受賄罪,如果行為B是可處罰的,則行為A只能定義為受賄罪。
將行為B定義為另一種賄賂。第三,如果我們把“索取”理解為索取和索取,那是因為索取的懲罰要比索取的懲罰重,那么刑法只需要規定索取(收受)是唯一的受賄行為。將索賠設定為加重情節就足夠了?!缎谭ā返?85條的情況并非如此。
《意見》第九條第一款的宗旨和精神,是將客觀接受他人財產、無主觀受賄意圖的受賄罪排除在受賄罪之外。但是,當他人要求行為人的義務行為時,行為人要求財產的,顯然具有受賄的意圖,不適用本意見第九條第一款。
第三,故意“及時退還或者自首”的賄賂行為不得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的觀點。在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省,受賄罪被視為既遂標準,受賄罪被視為既遂標準。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無論是索取還是收受賄賂,既遂的標準都是行為人受賄。
既然我們如此,就應當可以認為,《意見》第9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只是一個為了進行說明,客觀上他們雖然收受了學習他人財物,但主觀上沒有自己受賄故意的行為,不成立受賄罪。
上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道理很簡單,國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員在客觀上需要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了影響他人財物,且符合“為他人謀取經濟利益”要件的行為,只要學生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就一定是受賄罪的既遂。既然是受賄罪的既遂,就不可能以一種特別重要理由說該行為“不是通過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