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托人在一個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暗地里將財物置于我們國家社會工作研究人員可以支配的場所,國家發展工作相關人員能夠發現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事實上,所謂避免分歧只是避免了時差問題,但也可能導致受賄罪的成立也不是以受賄為目的,受賄罪的成立也不是以受賄為目的的不當情形。上海刑事大律師為您解答相關的問題。
例如,請托人進入中國國家教育工作服務人員住宅后,將價值10萬元的購物卡放在沙發墊下,也沒有告訴自己國家經濟工作技術人員。六個月后,國家建設工作專業人員清理沙發時發現了購物卡,并立即退還或者上交。在這種場合,國家政府工作分析人員不知道請托人交付財物以及后來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事實,足以表明其沒有受賄故意。
第四,委托方將大量財產偽裝成價值微薄的小禮物送給國家工作人員,認為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到的小禮物。國家工作人員后來發現,他們并沒有收到小禮物,而是收到了大量的財產并返還或上交。
受賄罪的客觀要件之一是受賄罪的財物數額大,數額大的確認是受賄罪故意確認的內容。接受小禮物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打算接受賄賂。發現事實,立即交還或者交還,進一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無意收受賄賂的,不構成犯罪。
正因為意見第九條第一款所列的情況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不故意收受賄賂的情況,我們只能從行為人是否有意收受賄賂的角度來判斷是否“及時”,而不能有具體的時限或期限。例如,如果賄賂在一個月內退回或交出,就不能說它不是賄賂; 如果賄賂在三個月后退回或交出,也不能說它一定是賄賂。只能認為,可以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故意提交和返還賄賂,是《意見》第9條第1款規定的“及時”。
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有收受賄賂的意圖,不能僅憑返還或自首的時間來判斷,在什么樣的國家狀態下,國家工作人員客觀地接受了受托人的財產,是重要的判斷材料。此外,在不同情況下,受托人財產的具體受理情形和返還或移交時間對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有受賄意圖的判斷不一定具有相同的作用。
比如請當事人要求國家工作人員A某日在其辦公室將一張價值10萬元的購物卡交給A。a當時本來可以拒絕的,但是沒有拒絕。接下來的一周,甲方沒有任何繁忙的業務,但是沒有歸還,也沒有上交。
一周后,甲方將購物卡退還給顧客。本文認為,A的行為構成受賄罪。購物卡在一周后返還給客戶,并不意味著他沒有故意受賄。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根據A收受財物的情況,得出A具有受賄故意的結論。因此,即使甲方及時返還了財物,也可謂“及時”,但并不影響其行為成立受賄罪。
再如,請托人有求于國家管理工作進行人員乙,得知乙將于國外網絡研修半年,陪同乙去機場。在乙進入中國安檢口時將2萬美元塞進乙的提包,然后發展迅速離去。乙半年后我們回國,一上班時間就將2萬美元上交本單位紀委。單純可以根據乙接受使用美元的情形,很難及時做出乙是否需要具有共同受賄犯罪故意的判斷。但其回國后立即上交美元的事實,就足以分析表明其沒有出現受賄故意。
由此可以看出,以返還或者交出的時間來判斷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意圖是不恰當的。因此,應當認為,《意見》第9條第1款只對判決的一部分作出規定,而不是對無意接受賄賂的所有案件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國家工作人員的客觀行為符合受賄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具有受賄罪的意圖,即使及時返還或者移交,也不會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綜上所述,是否及時返還或自首判決,事實上,只有對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故意收受賄賂進行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及時”不是一個簡單的時間概念。習慣于對刑法和司法解釋的形式化、字面化理解和執行的初級司法人員,希望“及時”成為一個簡單的時間概念。例如,一些地方法院和檢察官辦公室將返回或自首的時間限制在三個月內。
上海刑事大律師覺得,這種絕對規定只會為盲目的司法創造條件,為機械化司法提供標準,而且是不可取的。有人認為,這樣的規定“可以督促國家工作人員盡快歸還或交出收到的財產,也可以避免在實踐中處理案件時出現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