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原創的作品都是有自己的知識產權的,任何人不得隨意的使用和復制,是會構成侵權行為的,如果直接販賣侵權的復制品會構成犯罪,那販賣侵權復制品罪和其它罪有什么不同?跟著松江律師一起往下閱讀!
(一)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謀劃罪的界限
對于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謀劃罪的邊界是一個爭議極大的問題。依據《刑法》第225條的劃定,非法謀劃罪,是指違背國家劃定,處置非法謀劃舉止,侵擾市場秩序,情節緊張的行動。它包括如下幾種行動:(1)未經許可謀劃法令、行政法例劃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許其余限定生意的物品的;(2)生意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實以及其余法令、行政法例劃定的謀劃許可證或許同意文件的;(3)未經國家無關主管部門同意,非法謀劃證券、期貨或許保險營業的;(4)其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理論上,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行為需要具備兩個基本特征:第一,具有行政違法性,即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行政違法是構成犯罪的必要前提。第二,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包括市場準入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交易秩序)且達到犯罪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凡是符合這兩個基本特征的行為,一般可歸入非法經營罪的范疇。就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而言,目前爭議最大的是二者之間是否存在法條競合及想象競合的問題。這里分別予以討論:
1.關于法條競合
有論者覺得,依據1998年《說明》第11條的劃定,違背國家劃定,出書、印刷、復制、刊行該說明第1條至第10條劃定之外的其余緊張傷害社會秩序和侵擾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緊張的,以非法謀劃罪認定。而該說明第4條明確劃定了《刑法》第218條劃定的販賣侵權復制品罪的科罪處刑規范。據此,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謀劃罪為特殊法條與一般法條的關系。銷售行為是經營行為的一種,如果無經營資格銷售某種產品,或者超出經營范圍銷售某種產品,其行為本身首先符合違法經營的特征,當然是否進而具有非法經營的性質,還須從其他方面綜合分析。
對這一觀點,筆者無奈認同。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動同時吻合了數個法條劃定的犯法組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邏輯瓜葛來看,只能合用此中一個法條,當然消除合用其余法條的情形。普遍覺得,法條競適時,不論理想案情若何,兩個條則都擁有競合瓜葛,或者說,是不是擁有法條競合瓜葛,其實不取決于案件究竟,而是由于法條之間存在堆疊與交織瓜葛。是以,判別法條之間是不是擁有競合瓜葛,也首要應從條則所劃定的犯法工具、犯法手法等角度調查條則之間是不是具有交織或容納瓜葛,若是不存在交織或容納瓜葛,則應消除競合的大概。就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謀劃罪來看,兩者存在如下差別:(1)犯法工具分歧。販賣侵權復制品罪的犯法對象是侵占別人著作權的復制品;而非法謀劃罪的犯法工具則多種多樣,此中與販賣侵權復制品罪相聯系的是非法出版物。而依據1998年《說明》第11條的劃定,違背國家劃定,出書、印刷、復制、刊行本說明第1條至第10條劃定之外的其余緊張傷害社會秩序和侵擾市場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節緊張的,按照《刑法》第225條第三項的劃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故該非法出版物只能是侵權復制品之外的非法出版物,二者具有排斥關系。(2)犯罪手段不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手段是銷售;而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手段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相聯系的是復制、發行。正如前文所述,發行與銷售是相區分的兩個概念,發行包括出售、出租、散發等行為。其中的出售行為,與銷售同義;而其中的出租、散發等其他行為,則與銷售不同。反過來,銷售行為可包括搭售、零售,而搭售、零售并不同于發行。(3)如果肯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法條之間存在競合,就會導致《刑法》規定的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形同虛設。因為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起刑數額是“違法所得”;而非法經營罪的起刑數額可以是“經營數額”,且在數額的絕對數量上,非法經營罪的要求也遠遠低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這樣一來,當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達到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定罪標準時,其經營數額無疑也達到了非法經營罪的定罪標準,而在任何情況下,非法經營罪的處罰都要比銷售侵權復制品罪重。由此看來,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與非法經營罪并不存在法條之間的交叉或包容關系,故應排除法條競合的成立。
2.關于想象競合
設想競合犯,又稱設想的數罪,是指一個犯法行動觸犯數個罪名的情形。也就因此一個有意或差錯,實行了一個行動,侵害了數個刑法所維護的客體,數次吻合犯法組成要件的情形。販賣侵權復制品罪侵占的是別人的著作權,非法謀劃罪侵占的是國家的特許經營權。假如覺得兩者之間存在設想競合,則販賣侵權復制品行動應同時侵犯了別人著作權和國家的特許經營權。如前所述,非法謀劃罪的犯法工具主如果瓜葛國計民生的特地物品。也恰恰是因為這些物品的謀劃關系到人民經濟進展或首要大眾好處,故國家只允許特定部分或單元謀劃,禁止或限制民間自由買賣。根據《刑法》第217、218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犯罪中的侵權復制品,是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復制發行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擅自出版的他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與上述犯罪對象進行比較,顯然不具有相當性,因此,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并未侵犯國家的特許經營權,銷售侵權復制品行為并非刑法意義上的非法經營行為。故應排除二者想象競合成立的可能。
(二)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侵占著作權罪的界限
侵占著作權罪,是指以營利為目標,未經著作權人或許與著作權無關的權益人的許可,復制刊行其作品,出書別人享有出版權的圖書,未經灌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刊行其制造的音像成品,或許制售冒充別人簽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許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客觀行為方面,對此,本書第五章已有具體描述,這里不再重復。
(三)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出產、販賣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出產、販賣偽劣產物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有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冒充真或許以不合格產物假冒及格產物,販賣金額5萬元以上的行動。其與販賣侵權復制品罪都存在販賣行動,也都是明知“冒充”而有意販賣。兩者的差別主要為:(1)犯法工具分歧。構本錢罪販賣的侵權復制品主如果肉體文明產物,如圖書、灌音錄像帶等;而出產、販賣偽劣產物罪的犯法對象則主要是生產生活資料,其往往會對人的身體健康及正常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2)客觀構成要素不同。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要求行為人違法所得數額巨大;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要求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是在采購、生產、銷售過程中,違法違規所取得的直接經濟收益和預期利益,而銷售金額卻是在銷售過程中,行為人銷售的總額(包括資本、資金、利潤等),它往往以貨幣形式表現出來。
(四)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制造、銷售、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販賣侵權復制品罪與制造、銷售、傳布淫穢物品圖利罪盡管都有“販賣”行動的存在,但兩者存在著本色差別:(1)客體分歧。販賣侵權復制品罪作為經濟犯,其侵占的是別人的著作權、毗鄰權;而制造、銷售、傳布淫穢物品圖利罪作為風化犯,其侵占的是社會主義道德風氣以及國家對文明市場的對立管束。(2)犯法工具分歧。販賣侵權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是復制的,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圖書、音像制品等;而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犯罪對象是淫穢物品。前者是受《著作權法》或《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保護的作品或軟件開發品,后者則是《著作權法》第4條律定的國家法律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其依法不為我國任何法律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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