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相關法律未規定律師事務所發展可以通過進行企業破產清算。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律師法》沒有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之間可以有效進行研究破產清算。上海企業法律顧問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
司法部1996年11月25日頒布的《合作學習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制度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作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被吊銷執業證書時,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產問題進行清算。清償債務后有剩余財產的,由合作律師依照章程的規定分割。”沒有具體規定學生合作律師事務所人員可以同時進行分析破產清算。現行的《中華全國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事務所風險管理解決辦法》也沒有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直接進行個人破產清算。
綜上,富國律所不是企業法人,不能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進行破產清算;富國律所不是合伙企業,不能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相關規定進行破產清算;其他法律也未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進行破產清算。
因此,富國律所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法院裁定:對富國律所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
富國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裁定受理富國律所的破產清算申請。事實和理由:
1、《司法部關于下發<合作制律師事務所試點方案>的通知》第一條規定:“合作制律師事務所是由律師人員采用合作形式組成為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務的社會主義性質的事業法人組織。”《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律師事務所是由執業律師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律性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無“企業法人”的專項規定,富國律所完全符合“營利法人”的規定。
2、一審裁定富國律所“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沒有法律依據,現行法律并不禁止律師事務所進行破產清算。
3、富國律所申請破產清算具有法律依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將“事業單位”和“律師事務所”等同于“企業”進行表述。
《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一條規定:“不再使用生產資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師機構的性質,大力發展經過主管機關資格認定,不占國家編制和經費的自律性律師事務所。”
富國律所不僅是經過主管機關資格認定的合作律師工作機構,而且是經過主管機關資格認定為公司制律師事務所組織形式和運行機制試點單位。富國律所的破產清算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經依法組織清算,且已嚴重資不抵債,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破產清算申請。
本院二審查明:富國律所成立后,未在中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場經濟監督工作管理相關部門可以辦理注冊信息登記。重慶市生活質量控制技術監督局于2010年7月29日頒發的組織教育機構代碼證中載明:富國律所的機構不同類型為其他國家機構。
上海企業法律顧問注意到,二審聽證中,富國律所主張其性質在設立時系事業單位法人,《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民法總則》頒布政策實施后,根據該法關于法人的分類,富國律所的性質應歸入營利法人中的其他影響企業具有法人。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一些事實問題予以確認。本院學生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富國律所是否需要具備企業破產管理主體資格。